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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长商初字第170号

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农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农,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长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

被告:陈某某。

原告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为期1年的蟹塘、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所占蟹塘、鱼塘,但被告一直未退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出所占用的位于公司××区××和××、××号区块的80亩蟹塘、鱼塘;支付土地的经济损失117333.33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底,以后损失按每月5333.33元计算);支付电费33766.4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陈某某已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原承租的渔塘、蟹塘也已空置,电费已由被告父亲代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费90666.61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鱼塘、蟹塘经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1份,原告将80亩鱼塘、蟹塘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年,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800元,每年合计64000元。2、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欠原告2009年到2010年10月电费共计33766.40元的事实,该电费现被告已支付3、通知1份、函1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该2份书证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

本院认为该通知、函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函已送达给被告,故对原告提交的通知、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签订蟹塘、鱼塘承包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的鱼塘、蟹塘共80亩,坐落于原告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内北区2号区块和南区4号、7号区块,承包费每年6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一直承包经营该鱼塘。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承包费90666.61元及电费33766.40元,被告一直拖欠,2010年11月3日,被告承诺欠原告的电费33766.4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他人将电费电汇给原告,承包费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9066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666.6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海宁市××现代农业××责任公司欠款90666.61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甫源

审 判 员  汪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