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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9号

苏州上劲野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新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甲公司,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甲公司因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一审诉称:2010年9月,李某的老乡李甲、贾某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乙合伙在苏州开厂生产螺丝(即后注册的甲公司),约李某到苏州帮忙。因公司经常会接到车床加工业务,而李某精通此业务,甲公司称可以在厂区为李某留一块场地供其使用,李某支付一些租金即可。李某遂购买两台车床及相关用品放置到甲公司处。但其后甲公司合伙人之间出现纠纷,甲公司的生产也陷入暂停状态,李某想把车床取出另行找场地生产,但遭到甲公司的阻挠,2011年3月7日下午经通安镇派出所调解,暂时维持现状,由李某到法院提起诉讼。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公司归还李某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清单);2、甲公司支付李某损失10000元;3、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保管关系存在,李某也没有设备存放在甲公司处,李某未能提供合法的所有权凭证,因此请求法庭驳回李某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李某与丙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向其购买2025型自动车床二台,单价为46500元,合同总价为93000元,机械编号为201010242、201010243,合同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货款50000元,之后分期付款,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10月27日,李某支付了50000元购机款。10月29日李某收到两台自动车床,并放置在甲公司车间内。2011年3月,李某至甲公司处要求搬出两台自动车床,双方发生争执,通安派出所进行了协调,对李乙、李甲进行了询问,并对现场拍摄了相关争议设备的照片。后李某索要机器未果,提起诉讼。丙厂与李某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协议书》项下的两台20**型自动车床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归李某所有。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3时35分至苏州X区X镇X路XX号甲公司车间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相关照片。经勘验:该车间有山铪牌精密凸轮车床二台(型式2025,编号为201010243、201010242),32#机械油一桶、高速精密桌上车床(YB-25,出厂编号K0808017),在一楼厂房侧面有PUMA空压机一台(型号PE75160,编号XEH0560),华申喷砂机一台,其余车间因车间均被锁住,无法查看,甲公司不同意法院进行勘验。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甲公司与李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事实上双方亦未达成保管的合意,故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并非保管合同纠纷,而是返还原物纠纷。第二,李某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收据、银行业务回单、货物托运单、《补充协议书》、《承诺书》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某购买了两台20**型自动车床,编号分别为201010242、201010243,并已获得两台车床的所有权。通过法院的实地勘验,甲公司车间内存放的两台精密凸轮车床,其型式、机器编号均与李某购买的相一致。甲公司认为其车间内的两台精密凸轮车床系甲公司自己购买,属甲公司所有,但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购买凭证或其他所有权凭证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两台20**型自动车床的机器编号具有唯一性,依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和勘验情况,可以认定甲公司车间内存放的两台精密凸轮车床即是李某购买的车床,李某对该两台精密凸轮车床具有所有权。第三,甲公司无权占有该两台精密凸轮车床,应予返还。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有权占有该两台精密凸轮车床,李某有权请求甲公司返还原物。第四,关于李某要求返还的设备清单中的其他物品,法院认为不锈钢切割机油(200L)、32#机械油(58L)、凸轮均系种类物也是消耗品,具有非特定化的特点,且李某提供的送货单上客户、收货单位为甲及李老板,故无法据此认定李某的所有权。关于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损失1万元的诉请,法院认为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2025型精密凸轮车床二台(机器编号分别为201010242、201010243)。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李某负担125元,甲公司负担1000元。甲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一、仅凭李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据等就认定李某所称2025型编号分别为201010242、201010243车床在甲公司处是错误的。

二、法院勘验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四、甲公司厂房内所有的机器均为公司所有,该两台机器是委托李甲购买,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甲为被告,但未予追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李某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客观事实,并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丙厂签订《协议书》,约定购买机械编号为201010242、201010243的自动车床,李某支付了部分购机款。丙厂出具《承诺书》表明该两台车床自交付之日起归李某所有,故李某拥有该两台车床的所有权。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甲公司车间内确有李某诉称的编号为201010242、201010243的自动车床两台,甲公司称其拥有该两台机器的所有权,系其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李甲购买,为此提供了李甲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对该两台机器具有所有权,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应将该两台车床返还给李某。关于甲公司称本案应追加李甲为被告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李甲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李甲为被告并无不妥。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代理

审判员  管 丰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