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1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27日向被告传真了一份2008年4月份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出原告在2008年4月22日向被告供应了五台电池某成柜,每台单价9792元,合计总价款48960元,经过被告在2009年1月6日发来的传真件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在2011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货款催讨函,要求被告在2011年6月7日前支付,但被告还没有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五台电池某成柜,每台单价9792元,合计总价款4896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被告传真了一份对账单,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以传真的方式予以确认。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催讨函,要求其在2011年6月7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在催讨期限内给付货款。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896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为远期支票,原告至今未收到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作为供货人,向被告提供电池某成柜,��告收货后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896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
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晓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