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光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光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光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曾光先驾驶车牌号为川AW****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土方向往洪安土门方向行使,18时57分许,当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土黄路土门村10组路段时,被告人曾光先驾驶的摩托车将行人刘元芳撞倒在路边,被告人曾光先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元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曾光先被抓获归案。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光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曾光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已得到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光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均无异议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曾光先的供述及其辨认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江志聪、何华、兰素平、张胜友、宋兴明,曾菊香的证言,曾光先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W****机动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元芳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刘元芳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物鉴痕交字H20101203号鉴定书,川AW****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曾光先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先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光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光先初次犯罪,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光先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曾光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光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
人民陪审员 鄢 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