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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00638号

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女。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窦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一男子手中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同年8月1日凌晨2时许,窦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乘火车返回其居住的西安市市委小区4号楼1单元2层中户。2011年8月11日16时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接群众电话举报后,于当晚10时许在窦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电脑桌上查获冰毒六包。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6.1克。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和罚没单,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窦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一男子手中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同年8月11日16时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接群众举报电话后,于当晚10时许在窦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卧室电脑桌上查获冰毒六包。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6.1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缉毒大队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缉毒大队民警于2011年8月11日16时许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本市南院门市委小区4号楼1单元2层中户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人员窦某某抓获。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缉毒大队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窦某某家中查获毒品6包,毛重18.37克。并将上述毒品予以扣押。3、西安市公安局(2011)第4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6.1克。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窦某某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窦某某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5、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窦某某指认查获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窦某某表示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窦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玲

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阿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