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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南商初字第176号

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商初字第176号

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期(二阶段)h区27848-27849-27850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

被告:葛某某,经商,住东阳市千祥镇千南村千四下庄畈里**,身份证号码:××072419701218663x。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双方自2007年起建立拉链配件供需关系,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葛某某尚欠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130.1元,葛某某当日签字确认后支付了600元,余款42530.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某某支付货款4253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双方自2007年以来存在拉链配件生意往来,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葛某某尚欠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130.1元,当日,葛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并支付了600元,余款42530.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葛某某拖欠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拉链配件货款42530.1元,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葛某某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53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升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