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马志艳,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宏,男,系马志艳丈夫。被告李文,男,系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使用车主。被告邵亚东,男,系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兴公司)。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李昆飞,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虎培,男,系宏兴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榆林市交通局**负责人李铁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马志艳与被告李文、邵亚东、宏兴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宏,被告李文,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虎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亚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邵亚东驾驶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靖边县城驶往横山县途中,行至靖边县城滨河路与东关街岔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够,将原告马志艳碰倒,造成原告马志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亚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志艳不负此事故责任。现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邵亚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志艳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社区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万家乐超市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在靖边县城镇居住的事实;第三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马志艳肇事后受到损坏的后果及医院花费情况;第四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马志艳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为6500元的事实;第五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去西安复查,鉴定所花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马志艳受伤后的花费情况,共计2980.5元;第六组、靖边县人民医院用血车费380元。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第七组、看病人吃饭票据。证明:看病人吃饭1623.21元。第八组、原告马志艳因肇事的衣服、鞋破损,价值1500元,金耳环丢失一只,金项链损坏一部分,价值1500元,看病贷款100000元,利息2分。两个小孩因停止上学,报名费用损失2250元。原告在靖边县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2000元。
被告李文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李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据二份,证明:李文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材料。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1、购车人身份复印件、资信调查表各一份;2、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3、公证书一份;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任宝堂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之后车辆转在了李文名下。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社区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一份,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99354.4元均无异议,对其中一支挂号费票据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第四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支,对于第一份鉴定书(1018号)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暂时保留意见,对第二份鉴定书(补1018号)经质证,此鉴定书前后矛盾,第二页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第4项右跟骨骨折、创伤性关节炎与第三页分析中第2项门诊病历显示左跟骨骨折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前后矛盾,不具有参考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故不予认可;对第五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去西安复查,鉴定所花的费用清单,因原告未提供去西安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其他相关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去西安检查的次数、时间,故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六组靖边县人民医院用血车费380元,因此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第七组看病人吃饭票据,质证已经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里,且票据不是正规餐饮票据,故不予认可;对第八组原告马志艳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李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宏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马志艳、被告宏兴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所举保险单两份,均无异议。原告马志艳、被告李文、保险公司对被告宏兴公司所举一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李文、宏兴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第四组第一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第二份鉴定书(补1018号)经质证,虽有异议,但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去西安复查,鉴定所花的费用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第六组靖边县人民医院用血车费,第七组看病人吃饭票据,,第八组原告马志艳的间接损失,被告质证有异议,且都是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李文所举保险单两份,经原告马志艳、被告宏兴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宏兴公司所举一组四份证据,经原告马志艳、被告李文、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邵亚东驾驶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靖边县城驶往横山县途中,行至靖边县城滨河路与东关街岔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够,将原告马志艳碰倒,造成原告马志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亚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志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9351.4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168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还查明被告李文已预付医疗费33953元另查明,原告马志艳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2008年5月份以来至今在靖边县城居住,并在靖边县城开了一家小超市。原告马志艳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11月11日两次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18号、〖2011〗临鉴字补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志艳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000元。被告李文所有的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文所有的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消费贷款车,挂靠于被告宏兴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邵亚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邵亚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志艳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此事故造成原告马志艳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邵亚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邵亚东在肇事时受雇于被告李文,故雇主李文应承担被告邵亚东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李文所有的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所有的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宏兴公司,且是消费贷款车,故被告宏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志艳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时应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赔偿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志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4401.4元:医疗费99351.4元、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168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550元;剩余13585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590**号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9351.1元。(被告李文预付的33953元,在保险公司履行义务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李文承担鉴定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文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黄 勃
审判员 郑琰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 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