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民初字第4291号

陈月华与绍兴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月华;绍兴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陈月华。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航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陈益倩。

原告陈月华与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华、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杰、陈益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劳动者于2011年11月2日受用人单位被告人民医院招用,建立劳动关系,工种为食堂厨师,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实发月工资2200元),试用期内每月工资1000元。直至2011年7月中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随即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76号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期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880元、加班费4070元及加付逾期不支付赔偿金2035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909.30元、年终奖(半年)1500元及半年奖1000元、高温费600元,以上合计1519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2200元经济补偿金、半年奖1000元、试用期不足部分工资600元,合计3800元。因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工资福利等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也愿意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其他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1份、付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未领取该款项。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食堂工作,岗位为厨师。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内实发月工资800元。2011年7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2011年度上半年贡献奖1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15日解除;协议订立后终止一切关系,与医院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有关工资、福利、保险、经济补偿、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假期、工伤、职业病、病假等争议,陈月华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反悔。同时查明,原告陈月华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76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5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已明确被告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陈月华3200元,原告陈月华与被告人民医院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有关工资、福利、保险、经济补偿、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假期、工伤、职业病、病假等争议,陈月华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不再反悔。现原告陈月华向被告人民医院主张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医院同意向原告陈月华支付3800元,系被告人民医院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月华3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