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翁国飞,山区新街镇盛乐村6组62号。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州市萧山区河庄镇新和村2组3户。被告陈列飞,山区市北开发区建设一路58号。
原告翁国飞诉被告陈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国飞的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列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翁国飞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2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为此另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上述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7月12日起自2011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1340元,合计61340元。被告陈列飞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翁国飞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0元,合计61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陈列飞负担。翁国飞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