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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34号

裘慧珠与朱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裘慧珠,朱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裘慧珠。委托代理人沈育英。委托代理人沈建一。被告朱利华。

原告裘慧珠(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朱利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慧珠的委托代理人沈育英、沈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到期,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又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7月22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24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借条。2010年1月15日,被告又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7月22日归还。3、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取款120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4、离婚协议书。证明沈建一与被告曾系夫妻,离婚时双方约定包括涉案120000元借款在内的503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1日归还。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又出具借条,承诺于2010年7月22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依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本院依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逾期利息,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6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7800元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利华归还给裘慧珠借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200元,合计13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裘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裘慧珠负担86元,由朱利华负担1504元,其中朱利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姚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