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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诉执字第34号

湖北省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永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省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武诉执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贵娥,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邹永宁,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武穴市人,住武穴市。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邹永宁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还应偿还欠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邹永宁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09)武经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杨建农执行员  陈 彬执行员  李至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明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东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被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原告***诉被告********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的(****)东*初字第*****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本案系恢复执行,需写明申请执行人曾于何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何时以何种理由中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表。在执行期间(写明执行期间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情况,如本院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元),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落(或没有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的下落),本院依法定程序也未查找到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落(或也未查找到被申请执行人的下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东*初字第*****号民事**书确定的******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年*月**日

书记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