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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105号

余承芳与张杰杰、张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承芳,张杰杰,张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105号

原告:余承芳,女,住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杰,男,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张秀梅,女,原住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址。

原告余承芳诉被告张杰杰、张秀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承芳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张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承芳诉称:2010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张杰杰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六安市五里墩大桥东侧与原告余承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杰杰除支付医疗费外,仅赔偿原告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杰杰赔偿原告余承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40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718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9620.30元,比除已付4000元,被告张杰杰还应赔偿122016.24元。被告张秀梅作为NB4529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与张杰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为城镇户口;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证据五,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1000元交通费。被告张杰杰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张杰杰辩解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4428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张秀梅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杰、张秀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鉴定书,被告张杰杰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未能重新鉴定,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1000元交通费,

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为500元。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晚21时,被告张杰杰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墩大桥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余承芳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杰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承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承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并住院至2010年5月27日。出院时诊断为多发伤:(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脑疝;2、广泛脑肿胀;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半球硬膜外血肿;5、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7、颅内积气;8、双侧颞骨骨折;9、左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二)创伤性湿肺。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44428元,此款均由被告张杰杰支付。经原告余承芳于同年10月8日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当日作出鉴定认为:被评定人余承芳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疝,广泛脑肿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右颞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Ⅸ(九)级伤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上睑重度下垂,符合Ⅸ(九)级伤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0.15,低视力1级,符合X(十级)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杰杰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秀梅,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杰杰除支付医疗费44428元外,又赔偿原告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杰杰曾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余承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技术室向其送达《委托鉴定交费通知书》后,逾期未交鉴定费用,被视为自动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又查明:原告余承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杰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原告余承芳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秀格格经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余承芳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余承芳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余承芳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鉴定费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均以2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按需要,本院酌定其为500元。原告余承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二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相关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82.79元/天标准以及护理费按照67.95元/天标准计算,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余承芳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余承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8279元[82.79元/天×(住院40天+医嘱休息60天)]、护理费2718元(67.95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20年×(20%+5.5%+4.5%)]、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32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被告张杰杰所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未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杰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张杰杰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杰杰承担70%,余承芳承担30%。被告张秀梅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与张杰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杰杰已经支付而应由原告余承芳自己应承担部分医疗费10328.40元[(44428元-10000元)×30%]亦应从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承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张杰杰赔偿1120元(1600元×70%);

二、原告余承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误工费8279元、护理费2718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725元,由被告张杰杰赔偿116107.50元(110000+(118725元-110000)×70%];

三、上述一、二项款合计117227.50元,比除被告张杰杰已经支付的4000元以及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损失10328.40元,下余102899.10元(117227.50元-4000元-10328.40元),被告张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余承芳;

四、被告张秀梅对被告张杰杰应承担的赔偿款102899.1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余承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张杰杰、张秀梅负担2240元,原告余承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长  殷向阳

审判员  王 铮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