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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执字第289号

杨华东与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华东,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安汉执字第289号申请人杨华东,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丁孟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略。被执行人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相增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杨华东申请执行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一案,(2010)安汉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丁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华东工资70000元。201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逾期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三套碎石机械设备进行了扣押,在评估、拍卖机械设备时,案外人对本院扣押的机械设备权属问题已另行起诉,故对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处置需另案结果,申请人对此表示确认,同时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安汉执字第28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小成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涂必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