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字第2058-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厉建民,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翟友绪,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翟友绪与被执行人厉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厉建民坐落于淄川区淄博啤酒厂北生活区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X-XXXXX2。2013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淄博信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委托山东齐信拍卖有限公司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2月12日案被执行人厉建民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自己只有唯一套住房,根据法律规定此唯一住房不能被拍卖。请求法院撤销拍卖。申请执行人辨称,该拍卖房屋属于借款时抵押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不仅可以查封,也可进行评估拍卖。另外,厉建民有企业,厂房、办公房及其宿舍可以临时居住。他不属于有唯一一套房屋,因此房屋可以拍卖。经听证查明,2013年9月6日本院(2013)川执字第205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厉建民坐落于淄川区淄博啤酒厂北生活区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X-XXXXX2,系目前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登记的唯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同时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抵押房屋,并于2012年6月2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号TXX-XXXX0,抵押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证明以上事实有本案执行根据的(2013)川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1份、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厉建民坐落于淄川区淄博啤酒厂北生活区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X-XXXXX2,虽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登记的唯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同时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抵押房屋,并于2012年6月2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的规定,本院依申请人依法进行拍卖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厉建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武建强
审判员 王顺广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辉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川执字第2058-2号本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厉建民与申请执行人翟友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作出的(2013)川法执字第2058-2号执行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印章”位置的裁决时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补正为“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长武建强
审判员王顺广
审判员张慧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