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武诉执初字第262号

郭熙来与戚明旗、李火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熙来,戚明旗,李火梅,戚也,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武诉执初字第262号

申请执行人:郭熙来,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人,个体户,住武穴市。

被执行人:戚明旗,男,生于1941年8月7日,汉族,住武穴市。

被执行人:李火梅,女,生于1944年1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戚也,女,生于1998年10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戚某。本院在执行郭熙来诉戚明旗、李火梅、戚也、戚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赔偿款11124.1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居住房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07)武四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杨建农执行员  陈 彬执行员  李至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明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东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被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原告***诉被告********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的(****)东*初字第*****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本案系恢复执行,需写明申请执行人曾于何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何时以何种理由中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表。在执行期间(写明执行期间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情况,如本院对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元),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落(或没有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的下落),本院依法定程序也未查找到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落(或也未查找到被申请执行人的下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东*初字第*****号民事**书确定的******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年*月**日

书记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