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853号原告齐琳。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委托代理人李向飞。被告马涛。
原告齐琳与被告马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欢欢、李向飞及被告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马涛于199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4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家用小轿车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私自将该车出卖,卖车款22000元也被被告占为己有。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给原告房子补���款10万元,卖车款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离婚协议自己确实应付给原告房子补偿10万元,但他曾先后几次付给原告五万余元,应扣除后付给原告。另卖车属实,但原告也参与卖车,车价款已由购车人交付给原告,自己并未占有,不应再由他承担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北环路西段清凉山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子一套归被告马涛所有,由被告马涛付给原告齐琳10万元;家用轿车一辆归原告齐琳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房款,且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又将原告所有轿车出卖,并写有购车协议,协议由被告马涛与购车人签字,车价款22000元。因原告一直未取得房款及车价款,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及车价款。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和“购车协议”,证明按离婚协议被告应付给她房款10万元,“购车协议”证明被告私自将车出卖,所卖车价款22000元应交付于她,被告对原告提供离婚协议并无异议,对“购车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虽由他签,但卖车原告一直参与,且购车款已交付原告,同时提出要离婚并非双方本意,且他已付给原告五万余元,但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十万元,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家用轿车已分归原告所有,现由被告出卖,车价款亦应交付原告,被告称已付原告五万元及车价款已交付,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房屋补偿款及车价款应予���持,被告理应清付。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100000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车价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康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