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曾新科。被告陈利强。
原告曾新科诉被告陈利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科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强(仅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新科诉称:2011年7月22日上午9时,被告在办公室给原告等员工开会过程中骂原告,原告即离开办公室下楼,被告便下楼殴打原告致伤。造成原告损失13336.70元,其中医疗费5376.7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60元。由于被告系侵权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陈利强辩称;原告原系被告业务员,由于原告给被告购入的坯布经印染后发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去供方协商遭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嗣后已经当地派出所协商处理完毕并已支付赔偿款2500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业务员。2011年7月22日上午,因原告给被告购入的坯布经印染后发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在被告办公室楼下相互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9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乙型肝炎,花去医疗费5376.70元,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2011年7月22日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未发现用于治疗慢性乙型肝炎的费用。据此,原告因损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5261.70元(扣除乙肝检查费用115元)、误工费3274.93元、护理费7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577.38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已通过当地派出所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720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争执互殴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剔除其自认的乙型肝炎检查费用;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标准按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确定为9577.38元。本案纠纷发生后,虽经当地派出所要求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该纠纷已经当地派出所协商处理完毕,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强应赔偿原告曾新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合计9577.38元,扣除已付2500元,尚应赔付7077.38元;
二、驳回原告曾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预缴),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3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8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