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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515号

任秋芬、王磊刚与周鑫、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秋芬;王磊刚;周鑫;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515号

原告:任秋芬。

原告:王磊刚。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陈元仪。

被告:周鑫。

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服装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180976-8。

法定代表人:杨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鑫,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

负责人:沈君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秋芬、王磊刚诉被告周鑫、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芬、王磊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周鑫(同时系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秋芬、王磊刚诉称:2011年7月19日,驾驶人王大牛驾驶一辆浙D×××**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绍兴明宇印染有限公司驶往绍兴市区方向,13时30分许,途经绍兴县马鞍镇新二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鑫驾驶的一辆浙D×××**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王大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鑫、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人民币共计368494.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周鑫、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同意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按医保确定,医保内的医疗费用为858.7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请法院扣减;对超过交强险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王大牛与被告周鑫各自的过错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受害者王大牛出生于1961年7月21日,与妻子任秋芬共同生育了儿子王磊刚(出生于1988年3月13日),其父母均已亡故。因此,死者王大牛的近亲属为本案二原告。死者王大牛系非农业家庭户,两原告因其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6元、医疗费1241.60元(含非医保费用382.9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5502.60元。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又认定,浙D×××**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周鑫系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D×××**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暂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审核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亲属王大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鑫系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241.60元(含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大牛及周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2130.50元[(595502.60元-111241.60元)*50%]。由于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的这242130.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及误工费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佐证住宿费损失,经查,该发票的开具时间明显与本案丧事处理时间不符,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情况依法调整为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丁惠娟已明确表示不享受保险赔偿份额,因此本院将全部交强险限额分配给本案两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任秋芬、王磊刚因王大牛死亡产生的损失353372.10元;

二、驳回原告任秋芬、王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7元(缓交),减半收取3414元,由原告任秋芬、王磊刚负担124元,被告绍兴县涌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