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52号原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物流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席华芳,经理。原告曾广振,住蒙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中顺汽运队),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胜物流公司、曾广振诉被告刘俊、中顺汽运队、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陆超驾驶皖S×××××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1KM+700M处,撞上刘俊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皖19A28**变型拖拉机尾部,致皖S×××××货车方向失控,又撞上路边多户人家的物品。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超负主要责任,刘俊负次要责任。皖S×××××货车登记车主为永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曾广振,第一、二、三被告第三者责任方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9896元,后变更为29968.8;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行驶证、挂户合同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皖19A2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损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5.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发费。
被告刘俊辩称,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按责任大小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的另加扣20%的特别约定,我方不知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顺汽运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的车损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被保险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且负次要责任,超交强险损失承担30%,并加扣不计免赔率;另投保人与我公司另有约定,在原有的基础上另加20%免赔;不承担诉讼费。并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时30分,陆超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1KM+700M处,撞上被告刘俊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皖19A28**变型拖拉机尾部,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方向失控,又先后撞至沈孝红等七家门前的火炉等物品。本起事故致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及皖19A28**变型拖拉机损坏,刘俊和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许玲受伤,沈孝红等七家物品、道路等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玲、沈孝红等八人无责任。2011年6月13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对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评估,作出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89796元。为此原告交纳该车定损费2200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该车辆施救费7700元、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320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安徽省蒙城县国家税务局付款89796元作为皖S×××××车辆修理费,税务机关代开一张89796元一张税务发票出具给原告。2011年8月29日,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5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以2011年6月为鉴定基准日对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值皖作出百友(2011)资鉴字第104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77876元。另查明,被告刘俊驾驶的皖19A28**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中顺汽运队,该车辆以中顺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中顺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交强的限额为本合同的免赔额;应投保人申请,经双方协商按此费率出单,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为准,此约定经投保人同意签字、盖章生效。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陆超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曾广振,曾广振将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永胜物流公司名下经营,陆超为其雇佣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两原告的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中顺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7876元、定损费2200元、车辆施救费77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880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6096元,由于该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又由于刘俊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此款的30%即25828.8元(86096元×30%)扣除不计免赔5%与特别约定的20%即19371.6元(25828.8元×75%)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扣除的25%即6457.2元由刘俊、中顺汽运队连带赔偿,另70%即60267.2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两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曾广振车辆损失等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曾广振车辆损失等19371.6元。被告刘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赔偿原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曾广振车辆损失等6457.2元。
五、驳回原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曾广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50元,原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曾广振承担350,被告刘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