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伟。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临街房。
法定代表人:赵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板田街道板雪港大道儒骏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立伟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儒骏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儒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立伟于2010年7月1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儒骏公司与深圳儒骏公司偿还借款4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张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平顶山儒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儒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审原告张立伟的误导,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张立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
审判员 郑 征
代理
审判员 魏彩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