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张大海。被告孙卫国。
原告张大海诉被告孙卫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其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旭景新港5、6、7号楼回填土方,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400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不听被告劝阻,私自离开工地,给被告造成损失,现双方未实际结算,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旭景新港房地产室内外土方回填合同,随后原告进入工地,2010年8月9日,双方因对工程质量产生纠纷,原告遂离开工地,两天后经人调解又返回工地,但干了一天后又因向被告要工程款无果离开施工现场。2011年7月,原告以诉称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该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将该案移送至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2011)莲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工程量清单三份、证言二份,用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并坚持己诉,对协议书及裁定书无异议,但否认三份工程量清单,认为无自己签名,且计算有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与自己结算,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回填土方承包关系,订有协议书一份,且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认定,然就工程量及欠款数额双方并未结算,原告其所述工程量及欠款数额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海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代理
审判员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