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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3026号

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廖云星、刘德强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当事人
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云星,刘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D2-15-1。法定代表人余海清。委托代理人李竹兵,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云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章,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云星、刘德强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云星、刘德强系夫妻关系,刘德强系鑫达海公司员工,廖云星2009年前系鑫达海公司员工。2008年1月23日,甲方余海清、张大平与乙方刘德强等17人及丙方鑫达海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书》,载明“乙方已在丙方工作多年,为丙方的业务骨干。

一、乙方成员向丙方出资,共同参与丙方的决策及经营管理,其中刘德强出资200000元人民币;

二、出资日期以丙方财务人员交纳日期为登记日,由丙方向各出资人出具收款依据。

三、乙方成员出资后,丙方的股东会由甲、乙双方的全部成员组成,甲方成员按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乙方成员按本次实际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乙方成员出资后,丙方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组织机构等事项暂不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乙方成员暂时不属于丙方的法定股东(暂时为准股东),乙方各成员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在丙方内部享有权利、行使职责、履行义务;

五、乙方成员按本协议约定实际出资后满一年时,甲方成员根据乙方中各成员的履职情况、其他表现及乙方各成员的意愿,具体细则另设考核指标,确定乙方中符合条件的成员成为丙方新进的法定股东。新进法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届时根据丙方的净资产、丙方的商业信誉、丙方的业务资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甲方成员的持股比例亦进行相应的调整,对前述事项届时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六、乙方成员实际出资满一年时,丙方按乙方成员实际出资额的30%给予出资回报,已作为丙方法定股东的乙方成员的出资转为丙方的注册资本,乙方的其他成员则继续延长考核期或退出出资。”同日,鑫达海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廖云星现金壹拾万元整。”2009年9月5日,鑫达海公司向廖云星汇款10000元;2009年9月22日鑫达海公司向刘德强汇款22000元;2009年10月26日鑫达海公司向刘德强汇款24000元;2009年12月1日鑫达海公司向刘德强汇款28000元;2010年3月5日鑫达海公司向刘德强汇款1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资协议书》、收据、结婚证、5张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对签订《增资协议书》及廖云星、刘德强向鑫达海公司出资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出资款是否退还及出资回报是否应给付问题。关于出资款是否退还。鑫达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系鑫达海公司向廖云星、刘德强个人账户的支付记录,在鑫达海公司举示的证据上无法显示付款用途,不足以证明鑫达海公司向廖云星、刘德强汇款的行为是退还出资款。对此,鑫达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廖云星、刘德强退还了出资款94000元,鑫达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鑫达海公司辩称已向廖云星、刘德强退还出资款94000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对廖云星、刘德强要求鑫达海公司支付出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出资回报。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主张分红权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增资协议书》中,关于鑫达海公司向廖云星、刘德强支付30%的固定回报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不符,故原审对廖云星、刘德强要求鑫达海公司支付出资回报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云星、刘德强支付出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廖云星、刘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廖云星、刘德强承担656元,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4元。鑫达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退还了被上诉人94000元出资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云星、刘德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鑫达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云星、刘德强曾系鑫达海公司员工,刘德强曾担任鑫达海公司有关项目的负责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4000元,但其所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并未注明付款用途。同时,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账上支付过其他款项,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该94000即为退还的投资款。对此,鑫达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鑫达海公司关于已经退还了被上诉人94000元出资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

审判员 叶 歆

代理

审判员 熊 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