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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629号

华杏梅与陈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杏梅;陈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华杏梅。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

被告:陈璇。

原告华杏梅为与被告陈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杏梅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杏梅诉称,2008年4月,华杏梅依约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A1幢第一层第40号商铺租赁给安吉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康物业中心),每月收取租金4566.2元。在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华杏梅仅收到租金6610元,尚欠其租金7088.6元。另查明,华康物业中心系陈璇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9年1月21日申请注销,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璇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7088.6元(截止2011年6月19日,此后另计)及违约金54794.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璇未作答辩。华杏梅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4月20日安吉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委托经营协议及相应的收据。证明华杏梅与华康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名为委托经营、实为租赁关系,同时证明华康物业中心已将租金付清至2011年4月19日止。2、华康物业中心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华康物业中心系陈璇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申请注销。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帐。证明华杏梅截至2011年6月16日止收到的租金共计6610元。4、2008年4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证明华杏梅出租给华康物业中心的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A1幢第一层第40号商铺,系华杏梅所有。陈璇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华杏梅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0日,华杏梅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华杏梅向该公司购买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A1幢第一层第40号商铺,并取得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同日,华杏梅与华康物业中心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华杏梅将其所有的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A1幢第一层第40号商铺委托华康物业中心经营管理,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到2018年4月19日,经营管理权由华康物业中心所有,所取得的收益由华康物业中心享有,华杏梅先收取2008年4月20日到2011年4月19日的三年总款项147945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款项按房价547945元的10%计算年租金,每月15日(547945元×10%÷12月=4566.2元)支付给华杏梅;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按总房价的10%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华杏梅收到华康物业中心的三年返租款147945元。嗣后,华杏梅在2011年4月至6月期间收到租金6610元,截止2011年6月19日,华康物业中心尚欠租金7088.6元未支付,为此,华杏梅诉至本院。另查明,华康物业中心于2007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元,由陈璇个人投入,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月21日,华康物业中心以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并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

本院认为,华杏梅与华康物业中心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华杏梅将其所有的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A1幢第一层第40号商铺委托华康物业中心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收取定额的月租金,因此,该协议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华康物业中心于2011年5月起每月的15日支付租金4566.2元,但截止2011年6月19日华杏梅收到租金6610元,因此,华康物业中心已构成违约,鉴于华康物业中心系陈璇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9年1月以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为由而申请注销,侵害了华杏梅的合法权益,现华杏梅要求陈璇继续履行该协议,支付截止2011年6月19日华康物业中心尚欠的租金7088.6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总房价的10%即54794.5元,但目前已明显高于华杏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此,本院酌情减至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璇继续履行其个人独资企业安吉华康物业运行管理中心与华杏梅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

二、陈璇支付华杏梅租金7088.6元(截止2011年6月19日,此后另计)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88.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华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华杏梅负担1120元,陈璇负担227元,其中陈璇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璇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华杏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