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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3934号

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何景龙,系郭某姨父。委托代理人冯暖绒,系郭某之母。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定安,系吴某之父。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龙、冯暖绒,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自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双方相处较好遂订婚,被告向自己索要财物24950元,才于2011年9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并定于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距举行仪式日期10天时,被告来自己家取东西,与自己因言语发生争吵,被告报警致使自己被留置半夜,致使婚礼无法举行,使自己感情遭受极大伤害。据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索要自己财物24950元。

被告辩称,自己经人介绍与原告于2011年4月认识谈婚,同年5月双方即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自己财礼15800元,后又给水菜钱等6000元属实。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很好,但双方父母为结婚仪式举办产生矛盾,即使自己报警,但后双方仍一起同居生活,现认为夫妻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双方即同居。5月15日双方订婚时,经媒人说和,被告按农村习俗向原告索要财礼158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及小四色花费约2000元,被告收取见面礼2650元。当双方商定结婚时,被告父母又向原告家索要水菜钱和离娘费等6000元,原、被告才于2011年9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并定于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被告又提出要空调、吊坠等财物,引起原告父母不满。距举行仪式日期10天时,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取化装包时,因被告索要财物之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拉扯,被告遂报警,原告被公安派出所留置至深夜,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结婚仪式未能如期举行。后被告向原告道歉,双方又于10月9日至10月20日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10月2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索要财物24950元,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结婚是基于男、女两性基础建立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平等相处。现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并实际同居生活,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过激争吵行为,且因财礼往来双方父母产生过多偏见,直接影响到婚姻关系的健康、和睦和文明,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据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无法改变双方婚姻的客观事实。至于被告按习俗索要原告财物,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衣服及订婚时见面礼等财物,因属赠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青春损失和精神损失一节,因同居属双方自愿行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为保障男、女婚姻自由,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适当返还原告财物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