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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229号

韩国治与曾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国治,曾建勇,黄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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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治。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勇。委托代理人夏雪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硕。

上诉人韩国治因与被上诉人曾建勇、原审第三人黄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国治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雪飞,原审第三人黄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建勇与黄硕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商铺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由曾建勇以每季度58500元的价格租赁黄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12号1层附4-1号和4-2号商铺,租期五年(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2011年3月15日,黄硕在合同尾部手写注明“同意本合同承租方由曾建勇转为韩国治”。2011年3月16日,韩国治向曾建勇支付转让费168000元,房屋租金(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4月15日止)19500元,房屋押金39000元,联网报警费(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12月28日止)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500元。原审另查明,曾建勇于2011年3月13日向黄硕出具申明一份,载明“本人放弃清江东路312号附4-1、附4-2号营业房作为承租方的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曾建勇是否故意向韩国治隐瞒了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导致韩国治丧失了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从而因重大误解与第三人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作为民事优先权之一,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须当事人约定,自租赁关系成立时产生。韩国治在与曾建勇、黄硕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将《商铺出租合同》的承租人由曾建勇变更为韩国治,该合同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由曾建勇、黄硕之间建立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曾建勇在其作为承租人期间向黄硕出具声明放弃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其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放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对韩国治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曾建勇没有向韩国治告知其放弃优先购买权事实和义务,韩国治并未丧失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规定,韩国治关于曾建勇隐瞒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导致其丧失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成立,韩国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撤销之情形,对韩国治请求撤销合同并退还转让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国治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韩国治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韩国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商铺出租合同》的承租人由曾建勇变更为韩国治后,曾建勇没有向韩国治告知其放弃优先购��权的义务,韩国治也并未丧失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曾建勇与韩国治签订了案涉合同后,也未向韩国治交付租赁房屋,故韩国治支付了巨额对价,却未实现合同目的,故韩国治要求撤销其与曾建勇之间的合同,此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韩国治、曾建勇及黄硕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曾建勇退还韩国治支付的228500元转让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国治承担。

被上诉人曾建勇答辩称,案涉转让合同系黄硕、韩国治与曾建勇三方在同一天同时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字完成,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案涉房屋出卖的事实并不影响韩国治作为承租人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和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曾建勇多次催促韩国治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但韩国治均无理拒绝。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维���。原审第三人黄硕陈述称,其与曾建勇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有转让权”,故其不会干涉曾建勇的转让行为。二审庭审过程中,韩国治认可曾建勇曾多次催促韩国治接收案涉房屋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曾建勇曾多次催促韩国治接收案涉房屋。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曾建勇曾多次催促韩国治接收案涉房屋。韩国治上诉称其签订了案涉合同后,曾建勇未向韩国治交付租赁房屋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韩国治租赁案涉房屋的目的,主要在于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之规定,黄硕在韩国治租赁案涉房屋期间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韩国治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故韩国治认为其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15日黄硕在案涉《商铺租赁合同》上签署“同意本合同承租方由曾建勇转为韩国治”的意见后,韩国治成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优先购买权由此产生,并不因原承租人曾建勇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丧失,故韩国治认为曾建勇向黄硕承诺放弃案涉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损害了韩国治的优先购买权,案涉合同应予撤销,曾建勇应退还房屋转让费用228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上诉人韩国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继锋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苟学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