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成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光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万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秀连。
上诉人陈光荣、陈万君、罗秀连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立行初字第1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光荣、陈万君、罗秀连上诉请求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天府街办前进社区安置房项目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和承担因不能提供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给三个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立行初字第1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有行使行政职权的关系。因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陈光荣、陈万君、罗秀连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陈光荣、陈万君、罗秀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邓云茂
代理
审判员 郑洪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