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9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李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钰华。
被告:周麟荣(系宋钰华之妻)。
第三人:南宁市中联圆梦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严武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与被告宋钰华、周麟荣、第三人南宁市中联圆梦房屋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义务、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46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