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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2445号

陈冬生与刘玉营、王立会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冬生;刘玉营;王立会;刘振服;刘海文;章文军;刘玉国;刘宝来;刘宝春;何玉同;杨凤良;杨凤印;衡立军;郝振东;于振海;陈少生;刘玉强;赵成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陈冬生,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刘玉营,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立会,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振服,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海文,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章文军,男,1963年7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玉国,1970年8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宝来,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宝春,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何玉同,男,1969年4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凤良,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杨凤印,男,1965年1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衡立军,男,1980年12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郝振东,男,1971年10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于振海,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陈少生,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玉强,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成玉,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陈冬生与被告刘玉营等17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玉营、刘振服、刘宝来、刘宝春、杨凤良、衡立军、陈少生、赵成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初,原告通过被告刘玉营找其他被告用车给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运送焦炭和煤炭,凭过磅单结算运费,每吨9元,由原告从北江经贸有限公司算账领款后通过刘玉营给其他被告付款。2009年1月24日前原告按刘玉营提交的过磅单已付32128.08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按刘玉营的要求将运输款85000元给付了刘玉营,由刘玉营妻子任贺梅、亲戚刘井静取走,因未提交过磅单,该二人给原告写了收条一份。后因刘玉营没及时与原告算运输款,被告手中的过磅单未能兑现。被告曾凭手中的过磅单分多次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共给付被告运输款120819.36元。被告刘玉营等人对原告给付85000元运输款的事实均已承认,刘玉营已将该款分与其他运输者,但被告未给付过磅单。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85000元。

被告刘玉营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按过磅单结算运费。原告给付85000元的时候,并没有给原告过磅单,后来我将过磅单给付了原告。我和刘振服、刘海文、章文军、刘玉国、刘宝春、何玉同、杨凤良、杨凤印、衡立军、郝振东分了该款,他们都给了我过磅单。因已经将过磅单给付了原告,所以我不应该再给原告款了。被告王立会未答辩。

被告刘振服辩称,我与刘玉营是凭过磅单算账,我从这85000元中分了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了,当时我给了刘玉营过磅单,因此原告所诉没有理由,我不应该给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海文未作答辩。被告章文军未作答辩。

被告刘宝来辩称,我根本没有分这85000元,不应返还原告。

被告刘宝春辩称,我们是按过磅单算账,我从刘玉营处领过钱,当时给了刘玉营过磅单,不应该返还原告。被告刘玉国未作答辩。被告何玉同未作答辩。

被告杨凤良辩称,我们按过磅单算账,分这85000元钱时,我把过磅单给了刘玉营,因此不应该返还原告。被告杨凤印未作答辩。

被告衡立军辩称,我们都是凭过磅单算账,分这85000元时,给了刘宝营过磅单。不应返还原告。被告郝振东未作答辩。被告于振海未作答辩。

被告陈少生辩称,我没有分这85000元,因此不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刘玉强未作答辩。

被告赵成玉辩称,我没有分这85000元钱,因此不应该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原告陈冬生与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有一批焦煤和煤炭需用车运送,运费每吨11元,由陈冬生负责找车运输。陈冬生找到刘玉营,问其能不能找到车一起拉煤,运费每吨9元,刘玉营答复能找到车一起拉煤。之后刘玉营等被告共同为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运煤。2008年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共支付陈冬生运费186935.80元,双方之间的运费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与刘玉营之间凭过磅单结账,刘玉营与其他被告之间也是凭过磅单结账。因原告拖欠运费,被告刘宝春、刘玉强、赵成玉、刘宝来凭过磅单曾起诉原告要求给付运费,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判决原告分别给付刘宝春、刘玉强、赵成玉、刘宝来运费5457.96元、13097.34元、9624.78元、34408.08元,被告刘玉营等13人凭过磅单起诉原告陈冬生要求给付运费,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判决陈冬生给付其运费共57881.1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陈冬生曾给付被告刘玉营运费85000元,有刘玉营妻子及另一亲戚代收共同为原告打收条一张,但当时未给付过磅单。刘玉营将该款分给其他部分被告,并收回了过磅单。被告刘玉营主张已将过磅单给付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刘玉营未提供已给付原告过磅单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0)乐港民初字第45号、47号、48号、49号民事判决书、(2011)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玉营亲属打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冬生与被告刘玉营等17人是运输合同关系,刘玉营在被告中是一位组织者。陈冬生收到了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运费,应当将运费及时支付给运输者。

原告与被告之间凭过磅单结账,被告刘玉营收到原告给付的85000元分给其他运输者时已将过磅单收回,收回后应当及时将过磅单交给原告并收回给原告打下的收条,但被告刘玉营未收回收条也未提供其他给付原告过磅单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刘玉营的已给付原告过磅单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刘玉营未给付原告过磅单,就应该退还原告给付的85000元,其他被告在收到钱时将过磅单已给付被告刘玉营,因此其他被告不应再退还该款。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营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冬生人民币85000元。对原告陈冬生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刘玉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刘玉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义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