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65号申请人深圳市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男,汉族。被申请人叶××,男,汉族。
申请人深圳市言××有限公司(下称言××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47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言××公司称,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裁决书,支持言××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认定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不合理,不合法。1、因为叶××在入职时就已经与公司签订了试用期三个月的协议书,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叶××不想在公司继续工作下去,想在西乡劳动站申请仲裁拿到一笔钱财,故在前台骗取到《入职登记表》表后,私自将"三个月试用期"涂改为"零个月试用期"。3、叶××在试用期间是因为:不配合工作,技术达不到维修岗位要求,因其个人工作怠慢导致多批产品不能如期交货给客户,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叶××受到上司批评后自行离开公司的。因为叶××难于管理,换了三个部门,三个部门的管理人员均反映叶××不配合工作、以自我为中心,工作怠慢。4、叶××是经其邻居介绍进入言××公司工作的,叶××邻居已开具证明叶××工作期间不服从安排,怠慢工作,故意申请劳动仲裁盈利。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反映叶××是专业从事劳动仲裁盈利的团伙成员。
二、认定言××公司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1、叶××入职时就已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入职协议》。2、《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言××公司已经依法与叶××签订《入职协议书》,并且为叶××购买社保。言××公司完全遵循了中国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叶××的合法权益。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在法律上不能同时做为赔偿条件。4、劳动仲裁委员会判决不但背离事实与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1号)严重背离。《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第2条规定,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5、叶××在深圳不务正业,以入厂为幌子,专业从事劳动仲裁以拿劳动仲裁赔偿金为目的而盈利。申请人言××公司请求:1、撤销《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471号》,改判言××公司无需支付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和双倍工资差额3577.7元;2、-审、二审诉讼费由叶××承担。被申请人叶××答辩请求驳回申请人言××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言××公司未与被申请人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申请人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言××公司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叶××签订了试用期三个月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言××公司以此为由请求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申请人叶××试用期不合格,但其未提交被申请人叶××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充分证据,故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叶××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言××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依法需要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1)471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言××公司申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审 判 员 黄 铎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