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成民终字第3352号

肖昆剑与汪树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昆剑,汪树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昆剑。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树茂。

上诉人肖昆剑因与被上诉人汪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昆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虎,被上诉人汪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肖昆剑于2009年12月29日向汪树茂出具了2份借条,分另载明借到汪树茂人民币500000元、650000元。其中500000元约定无息借款八个月内支付,超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另650000元约定待成都倍科科技有限公司股份问题解决后,引入资金后支付,约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肖昆剑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汪树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昆剑向汪树茂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当合法且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肖昆剑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汪树茂要求肖昆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汪树茂主张的利息损失19471元的请求,因借条只约定了其中500000元借款到期未支付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故汪树茂主张的按照借款1150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肖昆剑称该借款系双方就相关债务转移的协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肖昆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汪树茂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肖昆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汪树茂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汪树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肖昆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肖昆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和通知书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但原审承办人先口头同意,但开庭当天,原审主审法官却以举证期限足够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致使上诉人在毫无准备且没有提交应诉证据的情况下被迫应诉,原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2009年2月26日,上诉人肖昆剑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倍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树茂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省正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正捷公司支付650000元购房款。后作为倍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肖昆剑与作为正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汪树茂,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倍科公司与正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汪树茂同意将倍科公司应退还给正捷公司的650000元购房款转借给肖昆剑,并同意“待倍科公司股份问题解决后,引入资金后支付650000元。上诉人肖昆剑为此还同意在倍科公司引入资金完成重组后,另外支付汪树茂500000元作为对汪树茂及正捷公司的感谢和补偿。上诉人肖昆剑为此向汪树茂出具了2张借条。65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该借款待倍科公司股份问题解决后,引入投资资金后支付”,且汪树茂应当将购买款收据原件交给上诉人,故原判忽视了上述还款条件。而500000元的借条中专门强调,若上诉人肖昆剑解决倍科公司股份问题并引入投资的时间超过8个月,原审法院未对此借条予以质证,即将该项借款的还款期限认定为8个月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汪树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树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昆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2份;

二、缴款单2份;

三、借条2份;

四、武侯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1份。经质证,被上诉人汪树茂对上诉人肖昆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昆剑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还查明,2009年2月26日,倍科公司与正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份,汪树茂向倍科公司支付购房款650000元。后,因倍科公司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协商解除,肖昆剑作为倍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购房款退还给作为正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汪树茂,并补偿汪树茂500000元。汪树茂与肖昆剑协商同意将应退还的购房款和补偿款转借给肖昆剑,并由肖昆剑向汪树茂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本人借到汪树茂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待成都倍科科技有限公司股份问题解决后,引入投资资金后支付。在出具此条后十日内将购买款收具原件交给本人。(约叁个月)”、“今借支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汪树茂同意无息借予,捌个月内支付,超时支付,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付息。”。

本院认为,肖昆剑向汪树茂出具的二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二张借条中的款项虽系正捷公司向倍科公司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以及补偿款,但肖昆剑和汪树茂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将应退的购房款和补偿款转借给肖昆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借款关系,肖昆剑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肖昆剑出具的65万元借条中承诺“待倍科公司股份问题解决后,引入投资资金后支付。在出具此条后十日内将购买款收据原件交给本人。(约三个月)”,肖昆剑认为该款应待倍科公司股份问题解决后支付,所承诺的约三个月是指汪树茂交付收据原件的期限,而非付款期限,现倍科公司股份问题没有解决,即不应支付该6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收据交付的期限在借条上已明确为十日内,该承诺中的约三个月应当认定为支付借款的期限。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肖昆剑关于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昆剑出具的50万元借条,汪树茂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该借条中明确“8个月内支付”,原审认定50万元的期限为8个月正确,上诉人肖昆剑关于该借条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昆剑关于其在原审审理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原审未同意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肖昆剑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未予同意并当庭进行了答复,对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肖昆剑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肖昆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

代理

审判员  余杨

代理

审判员  傅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