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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470号

金某某与李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葛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470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葛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并愿意在2012年春节前归还15000元,在2012年6月底前归还余款35000元。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盛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腾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