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某,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
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腊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春季订婚,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上网玩耍,不照顾家庭,长时间未尽家庭义务,孩子由原告及其母亲一直抚养。自2010年以后,被告无故多次离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至今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但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发生吵架,原告多次殴打被告。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5年正月相识,2006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8日生女孩王甲,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被告猜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事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1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猜疑原告和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及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但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因此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相互体贴照顾,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朝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