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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36号

褚国良与王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标,褚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标。

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卓广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国良。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蔡炎炯。

上诉人王国标为与被上诉人褚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冬、卓广平、被上诉人褚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标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褚国良借款250万元,原告按约把款项打入户名为杨顺凯的账号。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30前归还。该款被告仅归还75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万元,赔偿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增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175万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994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标向原告褚国良借款2500000元至今尚欠1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国标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标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标抗辩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和案外人杨顺凯,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国标应归还给原告褚国良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褚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王国标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王国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7月10日的借条仅是一份约定借款的协议,但并非借款实际得以履行的凭证,不能据此产生借款债务。事实上,被上诉人褚国良打款给杨顺凯人民币500万元是他们商谈后在他们之间直接进行的,该款项所涉的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债务人为杨顺凯。其一,褚国良与杨顺凯一致确认的授权书和杨顺凯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两份书面文件均直接证明了褚国良与杨顺凯之间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其二,褚国良自认收到杨顺凯还款150万元(在本案中自认收到杨顺凯还款75万元)及杨顺凯陈述已直接还款给褚国良150万元,均印证褚国良与杨顺凯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其三,褚国良曾赶到台湾直接向杨顺凯催讨借款,也印证了500万元款项所涉的债权人为褚国良、债务人是杨顺凯;其四,杨顺凯于2011年9月份所做的笔录明确证明:褚国良打款给杨顺凯人民币500万元系褚国良和杨顺凯商谈后在他们之间直接进行的。2、即使将2009年7月10日的借条作为界定褚国良于2009年7月11日打款给杨顺凯人民币500万元的依据,从而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但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也已构成债务的转移,债务人已是杨顺凯,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涉及是否追加杨顺凯为第三人,且争议极大,案情很复杂,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但直至判决送达时一审一直采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且一审无视案件的客观情况,对上诉人延期举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等请求均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褚国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杨顺凯的两份书面文件是证人证言,其提交的时间是庭审程序结束后,因此该证据不被采纳没有违反程序。对是否应当延期审理和是否追加第三人系一审法院有权作出决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程序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案情是否简单、是否复杂由法院决定,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案情简单,被上诉人也认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所以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和履行情况符合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09年7月10日的借条系履行凭证,上诉人认为不是借款实际履行的凭证与事实不符。其二,2009年7月11日的汇款500万元,被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借款人即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款项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杨顺凯的账号,这是借条中特别要求的,所以金额、时间、账号完全与借条一致,因此汇款凭证和借条构成了借款的履行。上诉人认为授权书以及杨顺凯在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两份书面文件可证明褚国良与杨顺凯之间有债务关系,但无论是授权书还是杨顺凯的书面文件,都不能改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授权书上的内容是杨顺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杨顺凯的意思表示只是债务的加入,不改变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也不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所以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褚国良收到杨顺凯还款150万元是事实,但杨顺凯的还款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不等于借款关系转变为杨顺凯与褚国良的借款关系,至于褚国良到台湾向杨顺凯催款,即使存在也不能改变王国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杨顺凯与褚国良之间原来并不熟悉,没有业务关系,是通过王国标介绍认识,在2009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之前,杨顺凯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4、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债权人褚国良从未承诺过、说明过债务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国标向本院提供:1、(2011)沪黄证字第1115号公证书;2、2011年9月14日的调查笔录;3、绍兴县人民法院黄茂树法官于2011年9月14日对杨顺凯所作的笔录。该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所涉的500万元款项就是授权书以及杨顺凯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两份书面文件中所涉的借款,且该500万元打款事项系褚国良和杨顺凯商谈后在他们之间直接进行的,褚国良曾不止一次地直接向杨顺凯催讨过款项,褚国良自认已还款项系杨顺凯应褚国良之要求直接归还给褚国良等相关事实,说明本案的500万元的款项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是杨顺凯,并非王国标。4、中国银行上海市红松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褚国良自述的已还款项系杨顺凯应褚国良之要求直接归还给褚国良的,且褚国良的收款帐户并非当初褚国良的打款帐户,说明褚国良曾直接向杨顺凯催讨该款项并向杨顺凯提供了收款帐户,且该催款及还款事实发生在授权书之前,说明本案500万元款项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实际为褚国良和杨顺凯。被上诉人褚国良经质证认为:1、对于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查笔录本身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内容本身是杨顺凯认为是向褚国良借款,不是王国标、王志坚向褚国良借款,但不能对抗2009年7月10日王国标出具的借条,该调查笔录与借条的内容不相符。对于2011年的还款方案是杨顺凯债务加入的方案,杨顺凯愿意归还借款,但不能免除王国标对褚国良的债务,不能改变借条的内容。2、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其内容也不能对抗借条。3、2010年1月22日中国银行上海市红松支行出具的《证明》,严格地说也是证人证言,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只能证明杨顺凯通过中国银行红松路支行汇出了150万元,户名是褚国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褚国良向杨顺凯要钱,也不能证明褚国良与杨顺凯之间有直接的借款关系。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以及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实际均系杨顺凯的个人单方陈述,其内容与杨顺凯在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书面文件相似,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求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在2010年1月22日杨顺凯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红松路支行向户名为褚国良的账户汇出了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褚国良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标与案外人王志坚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褚国良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借条的内容向案外人杨顺凯的账户中汇入借款500万元,故双方当事人间已形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借条的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外人杨顺凯出具的预计还款方案以及对杨顺凯的多份调查和询问笔录,实际均系杨顺凯的单方陈述和意思表示,其陈述的内容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杨顺凯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是对自己所有房产处分的授权,被上诉人在该授权书上签字授权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志坚处理,亦是对房产处分的转授权,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杨顺凯。对于杨顺凯汇入褚国良账户的150万元,被上诉人同意用于归还本案所借款项,但不能推定出被上诉人认可杨顺凯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债务人的结果。原审因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判断,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杨顺凯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杨顺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杨顺凯对本案所涉借款也无其他独立的请求权,故原审不予追加杨顺凯为第三人,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王国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