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庆禄。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志永。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永辉。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庆禄伙同他人,到桐乡市洲泉镇众安村,采用剪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此地被害人邱某开设的“凤旺电缆材料厂”内,窃得铁质模具12副、电动机5个(均无法估价)。2、同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庆禄伙同他人,到桐乡市洲泉镇众安村,采用剪锁的方式,先后进入位于此地被害人金某乙开设的“恒升五金配件厂”、被害人钱某开设的“三鑫五金电器厂”内,窃得电动机6个,电焊机1台、废铁300余斤以及黄铜电极12根(无法估价)、模具3副(无法估价)。经鉴定,上述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121元。3、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位于此地被害人张艳某的“杭州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窃得大模具9个、小模具94个、台虎钳2台、监控器2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惠某”牌复印机1台以及稳压机7台(无法估价)、螺杆轴套1套(无法估价)、磨套7只(无法估价)。经鉴定,上述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9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部分盗窃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庆禄伙同他人到桐乡市洲泉镇众安村,采用剪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邱某开设的凤旺电缆材料厂内,窃得铁质模具12副、电动机5个(均无法估价)。(二)、同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庆禄伙同他人到桐乡市洲泉镇众安村,采用剪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乙开设的恒升五金配件厂,窃得电动机6个,电焊机1台、废铁300余斤以及黄铜电极12根(无法估价),后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开设的三鑫五金电器厂内,窃得模具3副(无法估价)。经鉴定,电动机6个,电焊机1台、废铁300余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121元。案发后,模具3副已被被害人钱某寻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庆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金某乙、钱某的陈述;关于对模具的价格鉴定复函二份、关于对电动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东新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欲盗窃大模具9个、小模具94个、台虎钳2台、监控器2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惠某”牌复印机1台以及稳压机7台(无法估价)、螺杆轴套1套(无法估价)、磨套7只(无法估价)。期间,被告人梁永辉接上述人员电话后也到现场参与盗窃。后因被告人沈庆禄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部分赃物未及盗出公司。经鉴定,赃物大模具9个、小模具94个、台虎钳2台、监控器2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惠某”牌复印机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0980元。案发后,大模具9个、小模具94个、台虎钳2台、监控器2只、台式电脑1台、“惠某”牌复印机1台、稳压机5台、螺杆轴套1套、磨套7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沈庆禄因第(三)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节盗窃罪行。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杭州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损失等,以及公司车间东北角窗户外有多只装有模具的蛇皮袋,车间内亦有3袋模具,但袋内模具的具体数量其不清楚,后上述模具也一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2、证人金某甲、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庆禄系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抓获,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包括从杭州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北角车间内提取的三只蛇皮袋内的模具及公司东北角窗户外提取的多只蛇皮袋内的模具,但该两批模具的具体数量不清楚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15日晚,其在运河镇东新村16组东桥头21号南面的田地草丛里发现电脑和“惠某”牌复印机各1台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沈庆禄处扣押作案工具扳手1把、小线钳1把、编织袋20只及赃物大模具9个、小模具94个、台虎钳2台、监控器2只、稳压机5台、螺杆轴套1套、磨套7只等物品(包括未及从杭州奋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及窗户外转移的赃物),从证人张某乙处调取“惠某”牌复印机1台、台式电脑1台,并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关于对模具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赃物的价值,以及稳压机7台、螺杆轴套1套、磨套7只均无法估价的事实;7、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其中被告人沈庆禄因第(三)节盗窃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节盗窃犯罪的事实;9、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庆禄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被告人梁永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庆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志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沈庆禄、田志永、梁永辉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