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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459号

余培英、余培英与被告李伟民、被告沈建女、被告湖州国大建与李伟民、沈建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培英;李伟民;沈建女;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孙伟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459号

原告:余培英。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165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01253029。

被告:李伟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金锁村居民组百亩圩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008202415。

被告:沈建女,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金锁村居民组百亩圩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012102425。

被告: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富城商楼北座c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伟勇。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城南三村39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0525421x。

原告余培英与被告李伟民、被告沈建女、被告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孙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民、被告沈建女、被告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余培英起诉称:被告李伟民、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之需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按每天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孙伟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于借款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民、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分文未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沈建女与被告李伟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建女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民、沈建女、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孙伟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培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李伟民、被告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孙伟勇提供担保。同年7月17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注明要求此借款延长一个月。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被告李伟民与被告沈建女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民未作答辩,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沈建女未作答辩,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孙伟勇未作答辩,与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李伟民、被告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孙伟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被告李伟民与被告沈建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伟民、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李伟民与被告沈建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李伟民与沈建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伟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民、沈建女、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孙伟勇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民、沈建女、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培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偿付利息113834.92元,合计31383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孙伟勇对被告李伟民、沈建女、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李伟民、沈建女、湖州国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伟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