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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644号

叶根月与余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根月;余哲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叶根月,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杨林村西街2号。被告余哲峰,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西余村。

原告叶根月诉被告余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哲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根月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余哲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归还借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及2011年1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余哲峰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哲峰于2007年4月12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2011年1月28日重新出具新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哲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根月借款人民币31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哲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书记员 徐璐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