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94号
原告:丁某波。
委托代理人:杭某彬,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全。
委托代理人:胡某辉,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华。
委托代理人:孙某红。
原告丁某波诉被告路某全、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彬、被告路某全、委托代理人胡某辉、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4月13日,被告路某全驾驶粤B×××××车经西乡立交桥桥底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何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搭载丁某波、李某秋)车身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波、李某秋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某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波、李某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10周,注明住院期间存在陪护一人,定期检查,并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手术费用约7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路某全驾驶并所有的事故车辆粤B×××××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7027.45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72.7元、残疾赔偿金6906.93元/年×20年×10%=13813.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320元/月÷30天×33天=1452元、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年×17.83年×10%+5019.81元/年×10.17年×10%÷2=11502.8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某全辩称:1、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为23496.56元(住院费22871.16元、门诊医疗费1498.4元、生活费1100元),已扣减了原告自己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押金。我方为案外人李某秋垫付医疗费2545.65元(门诊费1640.1元、住院费905.55元)。我方自己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2266元;2、我方已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履行法律以及交警部门确定的垫付义务,因此我方认为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对原告诉求的部分有项目异议,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明确票据,请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医嘱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证据显示的医疗费为2062元,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不符,后续治疗费按照医嘱意见为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XX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了简要案情为:2011年04月13日,在西乡立交桥桥底,被告路某全驾驶粤B×××××轻型箱式货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与何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丁某波、李某秋)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波、李某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路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波、李某秋无责任。另查,1、被告路某全是粤B×××××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432.26元,其中被告路某全垫付了22369.56元,原告垫付了2062.7元;3、原告2011年4月13日至5月15日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全休十周,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7000元;4、2011年7月28日,经深圳市人X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86元;5、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2000元;6、原告为农村户籍;7、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陈某中,1949年2月3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一人。原告的女儿丁某仪2003年8月1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两人;8、被告路某全垫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9、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原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情况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09XX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波、李某秋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2.57元;2、伙食补助费1650元;3、护理费165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鉴定费786元;6、残疾赔偿金25316.76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1452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50417.33元。因粤B×××××号车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062.7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41354.63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波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0417.33元;
二、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9062.7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41354.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承担71元,由路某全承担542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