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唐改荣。委托代理人杨振江,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有才,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李宗利,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改荣诉被告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江、高有才,被告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20时许,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带儿子毛照龙行驶至穆家王十字,适逢张松驾驶的陕A×××××重型自卸货车将自己电动车后部撞倒,致自己及毛照龙倒地受伤。本人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院大部分医疗费,自己支付了3400元。陕A×××××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伟,张松系其雇佣司机。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11200元(按2800元/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陪护费10640元(按95元/日计算4个月)、营养费2240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自己是陕A×××××号车的车主,张松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张松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半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穆家王十字右转弯时,适逢唐改荣由南向北骑无号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毛照龙)横过道路至此。陕A×××××车左后轮部位将电动自行车尾部撞倒,致唐改荣、毛照龙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事故。陕A×××××号车辆所有人为张伟,张松系张伟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唐改荣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
一、失血性休克;
二、全身多发性骨折;
三、左侧创伤性湿肺合并血气胸;
四、膀胱破裂;
五、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擦伤。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7月15日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76389.27元,其中唐改荣支付3400元,其余由张伟支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继续双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两周后复查拍片;3、增加营养;4、出院1月后扶拐下地锻炼;5、定期门诊复查;6、随诊。2011年5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改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照龙无责任。嗣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2011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陕A×××××号车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业主刘年宝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开办的工厂从事服装制作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4个月误工费为11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间分别按4个月计算,但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另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赔偿额为8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院病案、医疗票据、营业执照、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松驾驶的陕A×××××号车辆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陕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伟,张松系其雇佣司机,故被告张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有关证明,说明其月工资为2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相应的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60元/日计算为宜。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即60元/日计算,被告表示同意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经协商后双方确定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分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原告损失,现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改荣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440元。
二、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改荣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85元,另外285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35元,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