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波,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波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松根、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波伙同胡川、胡世兵(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8月15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后新片42号的美容店内,嫖娼后持刀对被害人朱琴等人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喊叫和反抗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琴在反抗过程中,右手拇指被刀割伤。案发后,被告人胡建波于2011年8月15日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朱琴的陈述,同案犯胡川、胡世兵的供述,证人刘顺、王小军的证言,验伤通知单及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建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波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建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松
代理
审判员 XX辰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