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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9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倪国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倪国安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章徐英,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国安,萧山区临浦镇后倪村3组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倪国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01,并自2009年7月1日起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1年7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21.30元、利息3585.06元、滞纳金128.45元,共计11434.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11434.81元,及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1434.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变更为11306.36元。被告倪国安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就申领和发放龙卡信用卡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截至2011年7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21.30元、利息3585.06元、滞纳金128.45元,共计11434.81元的事实。被告倪国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向乙方申领龙卡信用卡,并保证申请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乙方有权审查甲方的资信状况、索取甲方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甲方发卡及核定甲方的信用额度;(2)甲方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01。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7日,被告利用该卡共消费13220.73元,应付利息3585.06元、滞纳金128.45元。期间被告还款5499.43元,尚欠11434.81元未还。2011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倪国安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欠款本金7721.30元;

二、倪国安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截止2011年7月7日止的欠款利息3585.06元、滞纳金128.45元,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306.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三、上述款项,限倪国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倪国安负担。该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预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同意倪国安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朱关仙

人民陪审员施利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