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申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珏。
委托代理人:王迟芬。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龚平。委托代理人徐明福、李红。申请再审人杨珏因与被申请人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9)嘉南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杨珏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原告举证不符合真实情况,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龚平答辩称: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杨珏同意归还30000元,后来在现南湖区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杨珏归还龚平48000元。原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21日,龚平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珏归还其借款538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珏于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龚平借款48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73元,由原告负担。
四、以上协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原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珏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违反自愿原则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杨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珏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