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90号
原告:陈卫良,嵊州市剡湖街道安吉里4号楼三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叶爽,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佑圣观路56号,现住址不明。
被告:郭杉青,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阮家居6幢1单元901室,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运河人家4幢2单元501室。
原告陈卫良为与被告杨溢、郭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9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卫良的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郭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良起诉称:被告杨溢在2008年11月13日前欠原告50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8年12月1日再协商确定还款日期。被告杨溢归还20万元后,未再归还余款30万元。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杨溢、郭杉青于2009年3月份在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欠款利息310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自200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要求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溢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款项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及用杭州市拱墅区银河嘉园7幢202室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2、欠条一份、供销合同一份、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股东名录一份、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份,证明涉案欠款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并非是两被告离婚前的三个月;被告杨溢是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份的80%,其承诺欠款到期未归还的,由其个人向原告偿还;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2011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溢因本人需要用钱,同意将浙江太金进出口公司对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杨溢,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故本案已经由公司的货款转化为原告与被告杨溢之间的个人欠款。被告杨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杉青答辩称:被告认为该5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溢个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欠款毫不知情,与被告杨溢离婚时,被告杨溢并未提及其有负债。
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对债务的真实性和用途有疑惑,请原告说明欠款的实际情况,并提供支付凭证。另被告杨溢名下并没有房屋,银河嘉园的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杨溢无权抵押。
三、根据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明确界定,故即使欠款属实,也是被告杨溢个人债务。因为被告与被告杨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需要如此大的开销,当时两人之间关系很差,也没有子女。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双方离婚时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各自承担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郭杉青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杭拱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双方的约定。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杨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郭杉青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欠条的出具其不清楚,是否被告杨溢本人所写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郭杉青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杨溢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款项50万元等事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郭杉青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供销合同的形成其不清楚,对被告杨溢是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郭杉青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杨溢是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份的80%,该公司曾于2008年4月11日与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等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郭杉青在庭审时表示无异议,后又书面提交了质证意见,表示对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只有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被告杨溢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欠款是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杉青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郭杉青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涉案欠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杨溢、郭杉青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4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80%的股份。被告杨溢系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80%的股份。2009年12月2日,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4月11日,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189t消光塔丝隆等产品,总货款为555241.2元,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依约向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2008年9月31日,被告杨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545000元,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支付,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溢个人支付陈卫良全部货款,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特此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杨溢均未归还。2008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杨溢又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欠陈卫良人民币50万元正,定于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正。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所住房产抵押给陈卫良,特此证明”。上述两欠条均有被告杨溢的签名,其下均注明有“银河嘉园7幢202室”字样。嗣后,被告杨溢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余款尚未还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因被告杨溢本人需要用资金,于2008年9月31日经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协商并认可,同意将上述545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杨溢,由被告杨溢个人承担该债务。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原告个人对被告杨溢的借款,由原告个人向被告杨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杨溢、郭杉青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4日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了被告郭杉青于2009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杨溢10万元,被告杨溢不对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银河嘉园7幢202室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等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杨溢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涉案50万元系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太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双方经结算,嵊州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杨溢也出具了两份欠条明确表示承受了该50万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杨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自认被告杨溢归还了20万元,对余款30万元被告杨溢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溢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余款30万元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溢与郭杉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杨溢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杉青承担共同还款和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杉青以对50万元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杉青以双方离婚时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杨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溢、郭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卫良欠款30万元。
二、被告杨溢、郭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卫良利息(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66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杨溢、郭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