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龙井村*组。法定代表人廖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承,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了。
上诉人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了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慧、黄志承,被上诉人罗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龙井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公司《章程》对公司性质约定为“第四条:通过对全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拥有的资产进行评估量化改制而成”,“第五条:依法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均属于本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对于公司股东的身份,第四十八条约定“产生:凡是依照股东身份界定标准界定为公司股东成员,每人持有出资证明一份,按实名制发放股东出资证明书,本公司股东同股同权”。对于收益的领取,第四十九条第3项约定“每年公司分红,要求由持股人持股东出资证明书亲自到公司领取红利”。2010年10月13日,龙井公司完成对该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身份登记,并制作《分户联系表》用以发放领取股权收益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其中《冯天奎分户联系表》第210项姓名为“白兰”,家庭成员为“白兰、罗了”,领取人为“廖文兰”。经查,廖文兰为白兰的母亲。2010年12月21日,龙井公司向罗了出具《证明》“罗了、白兰是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31日,龙井公司向罗了出具《证明》:“罗了的资产钱1000元和入住桂苑的2400元,已打入白兰的农行卡中,农行卡号:6228480461906769413”。另查明,罗了与案外人白兰均属于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人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离婚。罗了认为龙井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收益划入白兰的账户中,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罗了的股权权益及收益权利归罗了所有;2、龙井公司向罗了支付2011年村资产分配入住桂苑门面出租收益3400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冯天奎分户联系表》、《证明》2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罗了、龙井公司双方对罗了对龙井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收益分配的权益并无异议,对罗了与案外人白兰之间结婚时间与离婚时间一事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龙井公司将收益款3400转账支付给白兰是否存在不当,及是否应当向罗了另行支付收益款。综合本案材料分析可知,龙井公司在经营武侯区簇桥街道龙井村集体资产的过程中,将符合身份条件的居民列为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主体,并向每人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在公司章程中将持有该出资证明作为领取收益的条件。在具体的收益分配过程中,面对享有收益权人数众多的情况下,龙井公司变更了原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领取收益的方式为分户登记的方式,并按照家庭为单位向每户发放了农业银行储蓄卡。在该情况下,龙井公司应当做好对各户情况进行仔细核查登记的工作。然而在2010年10月23日对罗了与白兰的登记过程中,未能对罗了与白兰的婚姻存续状况向民政机关进行核查,而将已于2010年9月21日向武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的罗了、白兰列为家庭成员,且许可白兰的母亲廖文兰代为领取了储蓄卡,导致在2011年初错误的将应属于罗了的收益款支付给白兰。故原审法院认为,龙井公司应对其家庭成员核查工作的失误而导致罗了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罗了要求龙井公司向其支付收益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龙井公司因失误而向白兰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储蓄卡支付的收益款3400元,由龙井公司自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确认罗了对龙井公司享有收益分配权益;
二、龙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了支付收益款3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5元,由龙井公司负担。宣判后,龙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未能对被上诉人罗了对白兰的婚姻存续状况向民政机关进行核实,上诉人应对其家庭成员核查工作的失误而导致被上诉人罗了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资产进行评估量化改制而成,并不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而履行,全村近4000股民,要求上诉人对每位股民的家庭和婚姻状况熟悉和了解是过分、不当的要求,在涉及如此多股民的背景下,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尽告知义务,而非上诉人尽查询和了解义务;2、即便如此上诉人也无权向民政机关查询涉及被上诉人隐私的婚姻状况。
二、被上诉人罗了应对自己自愿以白兰的名义开户领取股权收益的过失承担责任。1、上诉人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收益的领取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因自身原因未能向上诉人提交居民身份证而无法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设账户领取股权收益款,而自愿以白兰的名义开设了领取股权收益款的账户;2、截止到起诉前,被上诉人罗了并未对银行卡户主为白兰和廖文兰领取银行卡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对自身过失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收益款的义务,法院判决重复支付股权收益款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本案遗漏当事人白兰,应追加白兰为本案第三人。3400元的股权收益款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白兰作为该案重要的当事人之一,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未能查实清楚。
被上诉人罗了答辩称,1、上诉人龙井公司作为公司,罗了的婚姻状况应当由上诉人核实;2、分配前,罗了告知过上诉人龙井公司离婚的事情,但上诉人不承认;3、开户问题,当时开户时因罗了的是临时身份证,龙井公司说银行不能办理,龙井公司就用白兰的身份证开户,只是当时罗了没有提出异议;4、户主是罗了,龙井公司向白兰发放股权收益款有异议;5、不同意追加白兰为本案第三人,罗了与白兰已经离婚,股权收益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罗了陈述其是在离婚后知道上诉人用白兰的身份证开户,当时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龙井公司将被上诉人罗了的收益款3400元支付给白兰是否得当。首先,被上诉人罗了对上诉人龙井公司对股东代表下属股民以家庭为单位登记,并发放收益款不持异议;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罗了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罗了与白兰离婚后,因罗了系临时身份证,故上诉人龙井公司用白兰的身份证开立发放收益款的银行账户,其当时是知情的,亦未提出异议;最后,再结合《冯天奎分户联系表》载明白兰和罗了登记为一个家庭,登记的银行卡户主为白兰,可以认定上诉人龙井公司是按照登记,以家庭为单位向白兰的银行卡发放罗了的收益款。对于被上诉人罗了在二审中提出《冯天奎分户联系表》系上诉人龙井公司伪造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了在一审中对该份证据明确不持异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上诉人龙井公司伪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罗了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被上诉人罗了对上诉人龙井公司以家庭为单位发放收益款,并以白兰的身份证开立发放款项的银行账户不持异议,而罗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放收益款前已告知龙井公司其离婚的事实,要求龙井公司将收益款发放到其账户,故上诉人龙井公司将被上诉人罗了的收益款发放到登记的白兰银行账户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龙井公司对其核查工作失误导致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向罗了支付收益款3400元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因上诉人龙井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罗了发放收益款的义务,不应再向被上诉人罗了支付收益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罗了要求上诉人龙井公司支付收益款34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罗了对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收益分配权益;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市龙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罗了支付收益款3400元”;
三、驳回罗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罗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宋 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