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遥贵,中共党员,现任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任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3日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交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查办,同月27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2010年12月6日、30日和2011年3月1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次。辩护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玉荣(实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遥贵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遥贵及其辩护人段华、周玉荣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7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遥贵自2001年5月21日至2008年3月11日任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刘桂明(另案处理)系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经理。2001年至2008年,刘桂明所在的项目部通过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了以下工程项目:会展中心广场土方工程(即甲天下广场土方工程);穿山南路建设工程;桃花江南岸市政工程第二标段;凤凰山道路及排水工程(一标段);桂林市瓦窑河、同心园小区截污工程;桂林市西环路改造(三期)(三合同段)(即沙河立交桥工程);桂林市甲山路内涝整治工程第一合同段;东二环路七星区段建设工程V标段;东二环路叠彩区段建设工程第五标段(道路\雨水管部分);桂林市万福路象山区段工程(Ⅳ标段)(K8+380~K7+480);桂林市万福路(临桂段)工程(第Ⅰ标段);胜利桥重建(含引道、旧桥拆除及便桥)工程;桂林市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2003年3月16日,刘桂明为了感谢被告人李遥贵使其承包到桂林市会展中心广场(甲天下广场)土方工程项目,在被告人李遥贵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桂林市上岛咖啡一包厢内,刘桂明为了以后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3、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刘桂明为了以后承接工程,在被告人李遥贵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4、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刘桂明为了以后承接工程,在被告人李遥贵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5、2006年快到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李遥贵到刘桂明承建的沙河立交桥工地检查,刘桂明为了使该工程早点结算,在自己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桂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遥贵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遥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遥贵辩称,公诉机关对我的起诉不属实,我没有收过任何钱物。辩护人段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李遥贵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刑事证据审查的标准和依据是刑事诉讼法。本案中,对李遥贵的取证及对刘桂明的取证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诱供、指供、逼供的相关规定,取证程序违法,故本案中对李遥贵、刘桂明的取证属于无效证据。1、李遥贵方面从其自书中反映出来的不正确的“法制教育”造成李遥贵错误的认识和判断。将自书中所谓的“收受”财物行为认为仅是违纪、违规的行为,退款就能回去上班。以至其产生为了获取自由,暂时委曲求全,待获取自由再予以证实清白的心态。此不正确的“法制教育”属于诱供、骗供范畴。李遥贵笔录中,第一次有罪供述中就出现“刘桂明在甲天下广场的土方工程给了多少钱”“刘桂明在你儿子出国给了多少钱”显然属于“主体”“事项”“标的”三指明,属于“指供”。直接叫李遥贵作自己有罪定论前提下的陈述,显然属于逼供范畴。2、刘桂明方面将证人的询问,直接使用讯问方式,本案办案人员无权对刘桂明进行讯问。从本案材料反映,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桂明无任何立案手续和材料。或许刘桂明因其他事情被其他检察院立案,那么刘桂明仅是被立案侦查单位具有讯问权利,而无立案的单位无侦查讯问权利。本案中对证人的询问直接违法采用讯问方式,程序上违法。
二、关于李遥贵的无罪供述采信问题。1、李遥贵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询问是无罪,本案到审查起诉阶段是无罪供述,法庭审理中皆是无罪供述。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中,其三个阶段均有无罪供述,且有两个阶段中仅是无罪供述,证明其无罪供述是稳定的。而相反其有罪供述却是极不稳定的,从事实、时间、地点、金额、原因,基本上每次都在改变。其有罪供述不仅自我不一致,且与刘桂明供述不一致,与基本事实不一致。故其有罪供述不足以采信。2、李遥贵对有罪供述产生的辩解是可采信的,是有证据证明的。
三、公诉机关对李遥贵的五笔指控均依法不能成立。其指控完全建立在不一致的口供基础上,且口供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口供与已查清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相矛盾。(一)关于甲天下广场土方工程的5万元指控。1、甲天下广场土方工程来源的基本事实不清。(1)此工程是因市政总公司早已在甲天下施工,且土方工程是原刘桂明项目部施工范围内。公诉机关无原施工合同的任何说明和取证,没有对刘桂明原施工工程做任何核实和调查。(2)此土方工程合同,已明确对方法定代表人及三位代理人名字,但公诉机关无任何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就合同签订过程所作的调查,对李遥贵在其中作用作核实和调查。在合同中,市政总公司代理人是赵兰,证明是其洽谈和签订,证明李遥贵与刘桂明无任何关联性。但办案单位从未对赵兰予以取证,以证实该合同签订过程,与刘桂明、李遥贵是否存在关联性。(3)合同中无刘桂明签名,但又是刘桂明履行合同,其中原因未核实。(4)刘桂明在笔录中提到,其一半工程是属于“耗子”所做,且是业主指定给他做的。这个是本案关联“谋取利益”的基本重要事实。但本案中没有对“耗子”作任何调查,没有对业主指定一事作调查。没有“耗子”所做一半工程与桂林市市政公司关联的任何材料证明。(5)李遥贵及公司对此工程一半是业主指定“耗子”的事实一无所知,皆只有刘桂明个人知道和了解。从这里可证实工程取得与李遥贵无任何个人关联,关联的只有刘桂明。且此工程没有经过内部招投标程序和管理,而事实上皆是刘桂明原做工程的工程量增加。证明本案所谓工程取得属于李遥贵为刘桂明“谋取利益”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6)依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收受财物必然同时具备谋取利益的条件,受贿罪才能成立。而本案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无任何证据,本案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7)辩护人提供的大量证据皆证明了李遥贵财务审批是依合同及公司制度的职务审批。刘桂明的项目部是独立承包,其工程收入首先入公司帐,仅为走账形式,其所有权归项目部,项目部款项回项目部是依合同处理,根本不存在所谓资金审批的权利利益。项目部取回自己所有的款项,谈何审批权利利益。至于是否存在管理费优惠利益,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收取管理费是依据不同工程项目,收取不同的管理费比例。本案中管理费收取多少,皆是由经营部、分管领导与刘桂明协商而定,其决定与李遥贵无任何关联。2、李遥贵是否收取此5万元,从证据角度而言,缺乏判断的基本证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本身自我矛盾,证据与证据矛盾,根本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1)5万元来源证据。依据刘桂明所供述,其不知道从哪个银行所取。也就是说,这5万元来源不明,不知道其是否存在。(2)李遥贵、刘桂明二人对此5万元供述是自身矛盾、互为矛盾,且口供明显一方渐渐趋向另一方,在一方口供发生变化后,另一方再次趋向对方。明显存在诱导因素,而非真实回忆。金额上无一致供述,互不印证。地点方面,只有刘桂明曾单方说办公室,但李遥贵所有陈述和供述,无任何地点的陈述。时间方面,可以分李遥贵对所谓银行单据指认之前、之后二个阶段。之前,李遥贵一直陈述为2002年,而刘桂明一直陈述是2001年底。但在2010年12月23日,进行了无效指认,指认到2003年第一笔存款。当李遥贵的口供因银行凭证指认而发生变化后,刘桂明的口供皆从非常明确的2001年9月、10月,毫无理由地跳到2003年上半年。二人如此同时转变,显然证明这存在人为因素,而非真实回忆。从指认本身而言,指认的银行单据是尾号4026的账户,答复的却是尾号7110账户,该指认显然是彻头彻尾虚假,是无效的指认。(3)、而在5万元商定的过程、原因,本案无一致认定,且相互矛盾。综上,其甲天下广场的土方工程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因李遥贵的儿子出国而收的5万元。1、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李遥贵可为刘桂明谋取利益的因素存在,且这是客观证据证明的。李遥贵虽然是市政公司总经理,刘桂明是项目部经理。但项目部与公司关系并非一般公司内部的行政上、下级关系,而双方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是独立承包关系。项目部是自负盈亏、独立人事、工资自发、独立对外承接工程、垫资、独立施工、承担经济责任性质。除依合同管理,李遥贵对刘桂明无任何潜在的谋取利益的事项。2、李遥贵是否收取过此5万元,无任何充分证据证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互有矛盾。李遥贵虽称5万元,但刘桂明曾称是10万元,且刘桂明10万元来源证据无法证实。李遥贵口供中一个不变的陈述,就是这些款项均在中国银行换成了英镑,然后存入李迪出国账户中。而且其回忆是依据存入英镑数字为依据。然而客观上无法找到在中国银行换英镑的手续,也没有找到将英镑存入李迪账户的任何资料。(三)关于本案中第三、四、五笔指控。以上三笔指控皆依法不能成立。除了口供之外,无任何其他证据,本身就是证据不足。没有资金来源证据,没有资金去向证据。没有谋取利益证据,利益需求证据。综观本案证据体系,本案中除了不足以采信的口供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原则,重证据、轻口供的法律原则,本案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中取证存在着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是无效证据。本案对李遥贵的五笔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望法庭对本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遥贵自2001年5月21日至2008年3月11日任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刘桂明(另案处理)系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项目部经理。2001年至2008年,刘桂明所在的项目部通过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了以下工程项目:会展中心广场土方工程(即甲天下广场土方工程);穿山南路建设工程;桃花江南岸市政工程第二标段;凤凰山道路及排水工程(一标段);桂林市瓦窑河、同心园小区截污工程;桂林市西环路改造(三期)(三合同段)(即沙河立交桥工程);桂林市甲山路内涝整治工程第一合同段;东二环路七星区段建设工程V标段;东二环路叠彩区段建设工程第五标段(道路\雨水管部分);桂林市万福路象山区段工程(Ⅳ标段)(K8+380~K7+480);桂林市万福路(临桂段)工程(第Ⅰ标段);胜利桥重建(含引道、旧桥拆除及便桥)工程;桂林市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2003年3月16日,刘桂明为了感谢被告人李遥贵使其承包到桂林市会展中心广场(甲天下广场)土方工程项目,在被告人李遥贵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桂林市上岛咖啡一包厢内,刘桂明为了以后承接工程及结算工程款,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3、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刘桂明为了以后承接工程,在被告人李遥贵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4、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刘桂明为了以后承接工程,在被告人李遥贵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5、2006年快到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李遥贵到刘桂明承建的沙河立交桥工地检查,刘桂明为了使该工程早点结算,在自己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李遥贵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遥贵收下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9月26日李遥贵在接受询问时又说,我记得在2002年刘桂明做会展中心土方工程的时候,她给了我2万元。因为我找到甲天下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副指挥长周敏,帮她联系到做会展中心土方工程共14万方(我记得是那么多),她为了感谢我而给我的。2、2010年9月27日李遥贵在接受询问时讲,刘桂明给我2万元是为了感谢我。这个土方工程是以桂林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甲天下广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刘桂明做的。事情是这样的,当时的甲天下广场正在铺设停车场的料石,甲天下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周敏打电话给我,说李市长视察时讲会展中心门口的土太高了(现在的会展中心门口种草皮的两个地方),要求三天之内将这些土方清走。说这是个政治任务,要求我们市政总公司来承接这个工程,由刘桂明来做。我答应带刘桂明来和周敏见面。我接着打电话给刘桂明,告诉她甲天下广场要突击清理,刘桂明讲只要我帮她把甲天下广场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拿下来,给我每个立方1元的好处,我讲不用考虑,当时我谢绝了,约她过来我们一起和周敏见个面。打电话的当天下午,我和刘桂明、周敏一起到了观光酒店一楼的茶庄见面,周敏又讲了一下土方的事情,并定下了价格(具体价格我记不清了,要看合同)。刘桂明讲价格太低了,这个工程比较难做,周敏就提出要公司在收取管理费方面给予考虑降低。我讲既然任务这么急,我们可以考虑管理费问题。我提出按土方量来考虑管理费,即按每一土方多少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收取刘桂明一定的管理费。刘桂明做完工程后给了我2万元,具体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了。我认为她是为了感谢我向她提供了这个工程的信息,并帮她拿到了这个工程。我儿子出国刘桂明给了我二万元钱。3、2010年9月27日李遥贵供述,在会展中心(甲天下广场)土方工程完工后,刘桂明为了感谢我,给了5万元好处费给我。送钱的时间是2002年上半年工程完工后。具体地点记不清了,以这次我讲的为准,我收了刘桂明5万元人民币,是五扎面值100元,每扎1万元的人民币。我接了钱后直接把钱放在自己的包里面,自己开车到南门桥的交通银行把钱存入了VIP卡中。这张VIP卡的户名是李遥贵。这些钱我用来买衣服和平常开支了。还有,我儿子李迪出国后,2004年或者2005年国庆,时间我记得不是很准确,刘桂明给了我5万元人民币,是在会展中心的上岛咖啡5号包厢给我的,时间记得是在晚上。刘桂明是我下属机构的项目部经理,刘桂明所在的项目部与市政总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他们的日常招投标和工程合同的签订都需要桂林市市政总公司的帮助。在招投标过程中,我能帮刘桂明邀请一些施工单位来帮助刘桂明一起投标,增加中标的概率。邀请来的单位不管是哪个单位中标,都会叫刘桂明来做。优惠管理费也是由我来定的。4、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遥贵在第一次自书的《刘桂明送钱给我的经过》中交待:2002年甲天下会展中心建设施工,因市里要求,三天将10多万方广场上的土方全部拉走。指挥部考虑到时间太急,直接把土方任务交给刘桂明做。具体谈价是当时的副指挥长周敏、我和刘桂明在观光酒店一楼咖啡厅谈的。工程做完后,刘桂明主动送了5万元给我。在我小孩国外读书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桂明讲小孩在外读书不容易,送5万元给小孩读书。具体给的时间地点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5、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遥贵在第二次自书的《刘桂明送钱给我的经过》中交待:2002年甲天下会展中心建设施工,因市里要求,三天内将10多万方广场上的土方全部拉走。指挥部考虑到时间太急,直接把任务交给刘桂明做。具体谈价是当时的副指挥长周敏、我和刘桂明在观光酒店一楼咖啡厅谈的。工程做完后,刘桂明主动送了5万元给我。她主要感谢我帮了忙,5万元我存入了我交行卡中。2004年还是2005年约中秋期间,刘桂明约我到上岛五号包吃饭。刘桂明讲小孩在外读书不容易,主动送我5万元给小孩读书。当时我说不用了,小孩没事。但刘桂明非常热情,我也就收了下来。刘桂明送钱给我主要是想拉好关系。6、2010年10月13日李遥贵供述,2004年大概春节的时候,刘桂明到我办公室跟我讲快过年了,给1万元给我过年,然后她就从她的包里拿了一个信封给我,里面装了面值100元共计1万元现金给我,我接下了,随手就放在我的包里面,过年开支了。2005年,也是在过春节的时候,刘桂明到我办公室给了我面值100元共计1万元现金给我过年,我收下自己开支了。2005年或者2006年的时候,当时沙河立交桥正在施工,我下去检查工地的时候,在刘桂明的丰田嘉美车子上,她给了我1万元。当时她对我说:李总,你辛苦了,给些钱给你用。我收下放在我的包里面,之后自己开支了。我是她公司的领导,业务上有许多事情需要我的支持。7、2010年12月23日李遥贵供述,刘桂明做完这个工程,业主拨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刘桂明后,是2002年还是2003年我记不清楚了,刘桂明给了我5万元作为感谢。这5万元全部是红色的一百元面值人民币,分五扎扎好的。经我查看62×××26账户流水,这笔钱我在2003年3月16日存入四万元,另有一万元我留在身上自己开支了。2005年的一天,在上岛咖啡3号还是五号包厢里,刘桂明给了我5万元钱,这5万元也是五扎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004年,大概春节的时候,刘桂明到我办公室跟我讲快过年了,你辛苦了,给一万元钱给你过年。然后她就从她的包里拿出一扎面值100元共计一万元放到我办公桌上,然后就离开了,我接下了钱,随手就放在我的包里面,过年开支了。2005年,也是在过春节的时候,刘桂明到我办公室给了我面值100元共计一万元现金给我过年,我收下自己开支了。2003年还是2004年,沙河立交桥正在施工,我下去检查工地的时候,在刘桂明的丰田嘉美车子上,她给了我1万元现金。我是她公司的领导,业务上有许多事情需要我的支持,还有就是想和我处理好关系,便于她今后工作的开展。8、2010年9月30日刘桂明在接受询问时说,(甲天下土方工程)这个工程是2001年9月份签的合同,这个工程是我和一个叫耗子的人一起做的,每人一半,我这一半工程是市政工程总公司总经理李遥贵给我做的,耗子的一半工程是七星区的业主指定给他做的,因为他没有资质,所以合同是以我们的名义签订的。在我接这个工程之前,李遥贵和我谈的时候,我答应过做完工程之后给他好处费,工程2001年做完了,2002年我结到了部分工程款后,我在李遥贵办公室把5万元给了他。虽然给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肯定是拨了工程款后给他的,给李遥贵5万元是事实。2006年,我在上岛咖啡包间里面送给李遥贵10万元是事实。9、2010年10月19日刘桂明供述,我记得应该是拨付了第二笔工程款100万元后,我按照事先和李遥贵的口头约定,在李遥贵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现金。2005年上半年,李遥贵跟我讲他儿子在英国留学钱不够,还差10万元。我听他这么讲,就明白了他的意思,过了几天我就取了10万元,约了李遥贵在上岛咖啡见面,我在包厢里把这10万元给了李遥贵。经回忆,这笔钱我是在商业银行取的,但无法确定到底是在哪个支行取的钱了,但如果不是在安新支行就是在181医院门口那一家支行。我讲的以本次为准。10、2011年2月23日刘桂明供述,(甲天下土方工程)工程做完以后,项目款陆续结,直到2005年才结清。我记得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按照事先和李遥贵的承诺,我在李遥贵办公室给了他五扎钱,一扎一万元,共5万元钱。2005年上半年,李遥贵跟我讲,他儿子在英国留学钱不够,还差10万元。我听他这这么讲,就明白了他的意思,过了几天我就取了10万元钱,约了李遥贵在上岛咖啡见面,我在包厢里把这10万元给了李遥贵。给钱的具体经过我在2010年10月19日的笔录中讲清楚了。2004年春节,李遥贵跟我讲单位需要跑点关系,但资金困难,要我拿点钱给他买茶叶,于是我就在他的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2005年春节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也在李遥贵的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钱。2006年我在做沙河立交桥工程期间,有一次李遥贵到工地检查时和我讲快到中秋了,要些钱请人吃饭,于是我在我的车上给了1万元钱给李遥贵。李遥贵是我的直接领导,他经常以各种借口问我要钱,我为了和李遥贵搞好关系,就只能答应给钱给他。我讲的以本次为准。11、证人谢某证言,我总公司(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9月份中标承建桂林市西环路改造(第三期)第三合同段工程,具体由我公司刘桂明负责建设该工程,刘桂明是我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实际上西环路改造(第三期)第三合同段就是沙河立交桥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上,由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拨到总公司,总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有关五险一金费、工地水费等款后,再由总公司财务转付给刘桂明。刘桂明承建总公司的工程和领取工程款要经过总公司的领导批准和同意。12、证人唐某(资源县看守所民警)证言,2010年12月23日白天是我的副班,当天我没有发现李遥贵身体有病或有其他异常情况。李遥贵在资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反映被反贪办案人员刑讯逼供。13、证人廖某(资源县看守所民警)证言,2010年12月23日白天是我的正班,当天我没有发现李遥贵身体有病或有其他异常情况。李遥贵在资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反映被反贪办案人员刑讯逼供。2011年7月4日,李遥贵提出心脏不舒服,杨家裕、刘建明所长等陪李遥贵到资源县人民医院做了心电图检查,未发现异常。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李遥贵身份等事实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李遥贵的基本情况。2、李遥贵个人档案及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文件,证明李遥贵身份、职务变动情况,李遥贵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性质。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请款单等,证明甲天下土方工程由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具体由刘桂明项目部做,工程款的领取需经总公司审批。被告人李遥贵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四个部分的证据材料:1、生产经营管理细则(试行)等,用以证明桂林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公司实行项目经理制,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的所有工作人员均由各项目部负责发放工资,缴纳五险一金,项目部人员名单不在总公司花名册内。2、市政工程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一项目部)等,用以证明刘桂明带领的第一项目部与总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项目部是自负盈亏,资金自筹,独立经营,项目部的所有员工的工资均由项目部自行发放,并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工程款属项目部所有,工程款入公司账,属代走账性质。工程请款单也反映了工程拨款情况,完全是按公司的财务流程来做的。3、信桂审字(2008)第1171号审计报告等,用以证明李遥贵任职期间的业绩和履行相关管理规定的状况。4、资源县人民医院常规心电图报告,用以证明李遥贵曾因心脏病原因于2011年6月30日到资源县人民医院就诊。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查,以上证据除相关涉及本案工程合同及请款单、心电图报告外,其余与指控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遥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遥贵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遥贵辩称,李遥贵没有收过任何钱物,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遥贵在他自己的自书材料和供述中,都承认收受了刘桂明钱物。其收受钱物的供述虽然与刘桂明供述在时间、地点上有差异,在钱物来源、钱物去向上有不同,但李遥贵收受钱物的数额事实清楚,能相互印证。而且第2笔款,李遥贵供述是5万元,刘桂明供述是10万元,数额不同,但起诉时公诉机关认定5万元,已作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关于被告人李遥贵辨认账号62×××26,而2003年3月16日存入40000元账户流水所在账号却是40×××10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遥贵指认的2003年3月16日存入40000元确实发生在账号40×××10账号流水中,因40×××10账号资金于2007年9月7日销户,余额分二笔,一笔30247.5元、一笔40000元都转入62×××26账号中。故40×××10账号与账号62×××26之间是承继的销户与转存的关系,从而62×××26账号的指认还不是辩护人所辩称的虚假无效指认。在被告人李遥贵有罪供述的取证程序上,被告人李遥贵供述中有身体难受的话,但供述中已明确,在接受讯问时没有遭受刑讯逼供,这一点与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一致。所以,被告人李遥贵的有罪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刘桂明作为桂林市市政总公司属下的项目部经理,在通过总公司承包工程、结算工程款、交纳管理费费率上,都与总公司紧密相关。当时作为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李遥贵,对项目经理刘桂明的影响力是明显的。以总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交项目部做,须经总公司领导批准。管理费率也是由总公司主要领导确定的。从本案看,李遥贵在项目上、管理费率上给刘桂明提供的帮助有证据证实,在李遥贵和刘桂明的供述中已得到相互印证。如上所述,被告人李遥贵在审查起诉时辩称没有收受钱物,在庭审时辩称没有收受任何钱物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实际事实不符,李遥贵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遥贵收受贿赂款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遥贵在庭审中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且不退赃。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遥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遥贵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国美
审 判 员 邓周平
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韦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