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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40号

叶某某与程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程某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40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方某某。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旗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程某某与其丈夫郑华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由被告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某某与丈夫郑华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程某某与其丈夫郑华表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并由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程某某、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程某某与其丈夫郑华表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定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方某某为被告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某某、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张 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雪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