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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5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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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东风路33路公交车工人新村站牌处316号车内因故将被害人石广生打伤。经鉴定,石广生的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8月5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庭前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石广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石广生共计人民币39000元。石广生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广生陈述、证人张玲、沈琳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石广生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 伟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邢炎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家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