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659号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十路。法定代表人王均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机光电工业园。

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生物)与被告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光锅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9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台同型号的锅炉,质保期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设备运行正常运行12个月(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留取货款总额10%的质保金,质保金自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设备投运后即出现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维修,至今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不支付被告的质保金,同时因锅炉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质保金97万元,并赔偿因锅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项共计1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上述诉请中的任何一种,也不是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独立成诉,而是一种抗辩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6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