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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3714号

夏文杰与胡莉娜返回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夏文杰;胡莉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3714号原告夏文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胡莉娜,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文杰诉被告胡莉娜返回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胡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文杰诉称:原告系夏于德与被告的儿子。2006年,原告的父亲夏于德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水一条街66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渝国用2003第**)以总价款人民币6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7月前付清全部土地出让款。合同签订后,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土地出让款均由夏于德代为收取,并由其与被告一同保管。2010年1月8日,夏于德病逝。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保管的土地出让款返还,被告一直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土地出让款人民币66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夏文杰与夏于德、胡莉娜的父母子女关系;2、建设项目的复函意见书,拟证明夏文杰名下地块的基本情况;3、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夏于德以代理人身份转让土地及土地转让的价款。

被告胡莉娜辩称:被告系夏文杰的母亲,夏于德的妻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水一条街6685平方米的地块,是被告和夏于德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联合村石坝合作社5073平方米的竞拍地置换而来。上述地块都是由被告和夏于德实际出资购买的,为规避商业风险而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实质应属于被告和夏于德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被告和夏于德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土地转让的总价款实际为480万元。原告从1993开始就陆续进行戒毒,被告和夏于德并未告知其置地一事,也从未表示过要将该地块赠予原告。

原告与被告、夏于德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也未有保管合同之约定。另,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其知道夏于德2006年处置本案争议地块的事宜,对于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的全过程也都知晓,而从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开据的付款收条时间来看,仅有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28日支付的两笔尾款共计29万元未逾两年,其余款项都已逾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综上,被告对原告不负有返还660万元之义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地协议》,拟证明为获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联合村石坝合作社8548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从与政府洽谈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都是夏于德;2、《南岸区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收据、契税完税证、银行进账单,拟证明上述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实际是由被告和夏于德出资;3、《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3份、《南坪正扬大厦竣工交验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被告和夏于德支付上述地块土地出让金的资金来源;4、四川省第二监狱医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和夏于德在购买上述地块时,夏文杰正在强制戒毒,对购地一事并不知情;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更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二)》调查笔录,拟证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水一条街6685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转让人是夏于德;6、由被告和夏于德实际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夏文杰名下的财产统计表,拟证明实际由被告和夏于德出资现登记在夏文杰名下的不动产折合价款大概780万元,上述不动产出租的租金仍由夏文杰在收取。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于户口页、建设项目的复函意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更合同》、《征地协议》、《南岸区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收据、契税完税证、银行进账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中土地转让总价款变更为66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中有180万元是被告和夏于德与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另一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并非土地转让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予以认定,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水一条街6685平方米的地块的土地转让总价款为660万元。对于《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南坪正扬大厦竣工交验会议纪要》、四川省第二监狱医院病历、登记在夏文杰名下的财产统计表,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夏于德的婚生子。2002年被告与夏于德通过竞拍获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联合村石坝合作社5073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地块登记在了原告名下。2003年被告与夏于德用该地块置换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水一条街6685平方米的地块,并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渝国用2003第26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06年夏于德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地块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总价款为480万元。后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双方又于2007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协议中载明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250万元,剩余410万元的土地转让价款,由其分五次付清。即土地转让总价款已变更为660万元。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4日起支付第一笔土地转让价款,分别于2008年1月21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7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10月31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6月10日分期付款,于2009年7月28日付清最后一笔土地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页、建设项目的复函意见书、《土地使用权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更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征地协议》、《南岸区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收据、契税完税证、银行进账单、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和夏于德实际出资获得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水一条街6685平方米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地块登记在了原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为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水一条街6685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夏于德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该地块转让给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该地块的土地转让款由被告和夏于德收取,原告对此知情并认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和夏于德之间有保管权利义务之约定。故被告持有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泉水一条街6685平方米地块的土地转让款,没有法定或约定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要求被告返还之。被告和夏于德于2006年8月4日收取重庆高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土地转让价款,2009年7月28日收取最后一笔土地转让款,原告陈述其对被告和夏于德的收款全程均知晓。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在起诉至法院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实效之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3月17日之前收取的土地转让款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其请求。对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28日收取的两笔土地转让款共计29万元,原告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莉娜返还原告夏文杰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夏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已由夏文杰缴纳),由原告夏文杰承担56121元,被告胡莉娜承担2579元(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毛 曦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良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