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阿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如昌。
上诉人葛阿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2月9日,原告女儿出嫁办酒,13时左右,被告之妻向原告讨要靠墙费,两人继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葛阿潮从家中出来后,原告赵如昌打了被告葛阿潮一个巴掌,继而原被告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7.18元,医嘱休息7天。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017.18元、误工费587.81元(30650元/365天×7天),合计1604.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为靠墙费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采取原告嫁女之际上门吵闹索要的方式进行解决,确实不妥。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在纠纷中身体遭受的伤害与被告之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葛阿潮已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到场后,先打了被告一个巴掌,直接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互殴。原告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按照本案情况酌定为30%。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不是由其造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葛阿潮应赔偿原告赵如昌医疗费、误工费的70%计1123.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如昌负担5元,被告葛阿潮负担20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葛阿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之妻上门讨要已10年之久的靠墙费不是在被上诉人女儿结婚之日,而是在结婚之后。
二、上诉人在出门之后就被被上诉人、王灿根、曹子扬打倒在地,无还手之力,而不是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葛阿潮用拳头打在被上诉人头部。这在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549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
三、如果说一个出门就被打的无还手之力的人要赔偿穷凶极恶的人医疗费的话,法理何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如昌答辩称:当初葛阿潮的妻子来我家门口骂我,我就撇开她,他们就把我打倒,后来我的亲戚过来把葛阿潮拉开的,我的伤是这样来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有否致伤被上诉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靠墙费产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之事实清楚。结合具体案情,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具有高度盖然性,且亦有双方当事人之邻居在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陈述双方发生过扭打,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称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阿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代理
审判员 王红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