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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382号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同年10月2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23-1号追加起诉书对被告人汤某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汤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号安腾商务酒店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一张,以及张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被害人徐某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4962),后被告人汤某使用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消费人民币98.7元,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40号兴业银行ATM机上使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500元。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将赃款人民币4598.7元退赔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因被告人汤某盗窃被害人张某联华超市电子消费卡并使用,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人涉嫌盗窃被移送起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11年10月16日决定撤销对汤某的公安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包楚荣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超市卡消费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

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鼎文 微信公众号“”